(2015)合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许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振才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莫德章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伙同叶德宽(已判刑)携带油锯、驾驶一辆手扶拖拉机窜到广西合浦县乌家镇瓦联村委会十队荔枝树丫的广某拉恩索林业有限公司造林基地321050204小班处,盗伐该公司的巨尾桉,装上车准备运走,因车故障回家吃饭,次日凌晨2时许,又来到现场将车修好运木回家,途中叶德宽被广某拉恩索林业有限公司职工李某等人抓获,并缴获所盗伐的巨尾桉。经鉴定,被盗伐林木蓄积2.35立方米。2015年3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伙同“阿六”(身份未查明)经密谋后,驾驶桂E×××××小货车携带电锯到合浦县乌家镇瓦联村委会九队广某拉恩索林业有限公司造林基地处,盗伐林木14株,林木蓄积2.53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同案人叶德宽的供述,《现有林收购合同书》,《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伐木地点位置图,公安机关证明,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林木被伐现场调查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林木勘验、检查笔录,林木被伐现场调查记录,证人陈某、葛某、庞某、王某、李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伐被害人广某拉恩索林业有限公司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振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 茜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