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峄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常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峄民初字第823号原告常某,女,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胡涛,枣庄峄城守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董某,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皮庆汉,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常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胡涛,被告董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皮庆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13日结婚,于2004年10月23日生一女,取名董芮,2009年7月1日生一子取名董文涛,二人婚后不久,男方开始有家庭暴力,但女方为了孩子,一直忍受,2015年7月19日,男方因琐事又对女方实行严重的家庭暴力,造成女方轻微脑振荡,女方当时报警,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董某辩称,1、原告一部分陈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是原告自己摔倒;2、同意离婚,原告对家庭及孩子不照顾。3、被告不同意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1000元,其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及父母生活,被告抚养利于孩子生活。4、原告要求经济补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告董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据提供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子女情况。董瑞2004年10月23日出生,另一子一直随被告生活。2、手机照片四张(手机当庭退回),证明董瑞腿上的伤是原告用苍蝇拍殴打所致,原告对孩子成长不利,庭后提交书面照片。经审理查明,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13日结婚,于2004年10月23日生一女,取名董芮,2009年7月1日生一子取名董文涛。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男方确有家庭暴力行为,女方认为双方感情现确已破裂,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婚姻关系能否存续的标准。本案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了多年时间,可见原、被告之间存在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家庭共同生活中难免会产生各种矛盾,只要原、被告能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彼此信任、真诚沟通,消除彼此之间的误解和分歧,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常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褚红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