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刀家平与陶小依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刀某某,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234号原告刀某某,务农。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刀治金,务农。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陶某某,务农。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原告刀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刀治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刀某某起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2月开始共同生活,2001年12月17日生育长子刀某1,2004年1月28日生育了次子刀某2,因小孩上学,于2010年9月27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从共同生活以来感情一般。2013年3月14日被告陶某某以外出打工为名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生育之长子刀某1、次子刀某2由原告抚养教育直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陶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刀某某与被告陶某某于2000年2月按民族习俗同居在一起生活,2001年12月17日共同��育长子刀某1,2004年1月28日生育次子刀某2。2010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14日被告陶某某以外出打工为名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刀某某与被告陶某某虽属双方自愿结婚,但婚后被告陶某某不珍惜与原告刀某某的夫妻感情,离家出走2年之久,导致与原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刀某某提出与被告陶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共同生育之长子刀某1(2001年12月17日出生),次子刀某2(2004年1月28日出生)由原告刀某某抚养教育直至能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文学审 判 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高秀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占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