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执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文才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文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刑执字第244号罪犯张文才,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蒙古族,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了(2008)科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文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3万元(缴纳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7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0月29日交付执行。2010年10月29日本院以(2010)通刑执字第34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11个月。2012年4月5日本院以(2012)通刑执字第9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14个月。2013年10月8日本院以(2013)通刑执字第33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3个月。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考核认定,该犯在执行刑罚期间,认罪服法、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建议对其减刑7个月,并提供了该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禁闭审批表、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罪犯郝某某、吴某某的证实材料、监管干警赵某某的证实材料、2015年5月25日和5月27日科尔沁区人民法院的缴款收据两张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能够完成生产任务,自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在五监区参加装配、线圈加工等劳动,考核被监狱记5次功。2014年1月9日因殴打同牢被监狱给予禁闭处罚。2015年5月25日和5月27日两次缴纳剩余全部罚金25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备减刑条件。但在考核期内受到禁闭处罚,本次减刑予以从严。而积极缴纳剩余全部罚金,可从宽掌握。综合考虑其犯罪具体情节、原判刑罚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文才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减刑后的刑期自2007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巴 图审判员 张建忠审判员 础 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尚明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