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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发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卢定邦与蒋珍卫、顾学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定邦,蒋珍卫,顾学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发民初字第00232号原告卢定邦,居民。被告蒋珍卫,居民。被告顾学芹,居民。原告卢定邦诉被告蒋珍卫、顾学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定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珍卫、顾学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定邦诉称,被告蒋珍卫、顾学芹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12月1日向我借款25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于2009年春节后偿还,后借款期至,两被告长期在外搞经营,致我索款无着。现请求判令被告蒋珍卫、顾学芹共同偿还我借款258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蒋珍卫、顾学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蒋珍卫、顾学芹于2008年12月1日向原告卢定邦借款25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暂借卢定邦人民币贰万伍仟捌佰元整,¥:25800元。借款人:蒋珍卫、顾学芹。2008年12月1日。”之后,被告蒋珍卫、顾学芹未能还款,原告为索要上述借款遂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原件一份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卢定邦与被告蒋珍卫、顾学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返还,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予以返还。被告蒋珍卫、顾学芹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对本案的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卢定邦要求被告蒋珍卫、顾学芹共同偿还借款25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蒋珍卫、顾学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在本案中所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珍卫、顾学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卢定邦借款25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蒋珍卫、顾学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刘    锋代理审判员 吴  守  祥人民陪审员 朱  爱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一卿(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