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袁锦与被告季磊、季宏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锦,季宏图,季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袁锦,男,1991年10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慧,1988年8月9日生,汉族。被告季宏图,男,1963年11月19日生,汉族。被告季磊,女,1987年10月15日生,汉族。原告袁锦与被告季宏图、季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袁锦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蒋云、人民陪审员韩文君、李银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锦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宏图、季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锦诉称,二被告因缺乏资金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92857.14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2%,借期12个月,每月归还本息8666.67元。原告出借资金后,被告未如约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要后,两被告尚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7380.95元,并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4倍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季宏图、季磊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季宏图、季磊与原告袁锦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92857.14元,借款年利率12%,借期至2015年5月25日止,每月25日两被告需归还本息8666.67元。如被告未如约归还借款,尚需支付违约金及罚息,罚息每日按照借款协议总额的0.1%支付,违约金按照每期应还本息的10%收取。当日,原告通过其代理人以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季宏图汇款80000元。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7月26日归还了8666.6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委托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袁锦与被告季宏图、季磊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借款金额,虽然借款协议中约定为92857.14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仅转账80000元给被告,对剩余部分未提供交付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的借款金额为80000元。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7月26日归还了8666.67元,该陈述于两被告不无不利,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故经依法计算,截止2014年7月26日,被告季宏图、季磊尚欠借款本金64163.66元。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利率及逾期罚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根据相关规定,罚息、违约金及利息总和不得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4倍贷款利率计算部分,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4倍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宏图、季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宏图、季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锦借款本金64163.66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4倍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原告袁锦负担801元,由被告季宏图、季磊负担1727元(被告季宏图、季磊应负担的上述费用已由原告袁锦预交,被告季宏图、季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袁锦)。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季宏图负担(被告季宏图、季磊应负担的上述费用已由原告袁锦预交,被告季宏图、季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袁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蒋 云人民陪审员 韩文君人民陪审员 李银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于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