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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3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祥法与刘汉亮、李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法,刘汉亮,李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3180号原告张祥法,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祥超,居民。被告刘汉亮,居民。被告李侠,居民。原告张祥法诉被告刘汉亮、李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邹莉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法的委托代理人张祥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汉亮、李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祥法诉称,被告刘汉亮、李侠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汉亮因家庭经营之需,分别于2012年9月18日、2013年2月6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万元,约定月息2%。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借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汉亮、李侠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汉亮、李侠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汉亮因经营之需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张祥法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2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月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未还,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被告户籍信息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刘汉亮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还款,其未能按约定清偿债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述借款虽由刘汉亮个人出具借据,但借款行为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侠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汉亮、李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汉亮、李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祥法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万元,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万元,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6元,由被告刘汉亮、李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邹莉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乔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