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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0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钟亨才与何德昌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亨才,何德昌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0722号原告钟亨才,男,生于1957年8月18日,汉族,现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刘世发,男,生于1958年8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系基层组织推荐。被告何德昌,男,生于1957年9月3日,汉族,现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卢福华,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亨才与被告何德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仇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仇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卫、人民陪审员张吉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亨才及委托代理人刘世发、被告何德昌及委托代理人卢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亨才诉称,原告与被告何德昌于2001年5月6日商定原告将位于东溪镇永乐村14社棉花土(小地名)的住房一套以480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居住。后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砍伐了原告的果树,并占用原告的自留地(菜园地)0.2亩用于修建厨房、猪圈、坝子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办法》等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要求判决被告将代耕的所有土地归还原告,由被告赔偿违规占用原告0.2亩土地的费用25000元(按500元每年乘以50年计算),另赔偿砍毁原告果树三根的损失3000元。被告何德昌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5月6日签订了《文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在《文约》中的约定,原告将位于綦江区东溪镇永乐村14组的房屋出售给被告,同时将承包土两块共计0.2亩、田两块共计0.295亩一并转包给被告耕种,转包期限为该承包地的剩余承包期限。《文约》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房价款共计9800元,原告也将所售房屋及土地一并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一家人也搬到原告出售的房屋内居住至今已达15年。被告在居住期间在该房上扩建加盖了一层,且一直耕种原告转包的承包地,承包地的提留和税金也是由被告在缴纳。以上事实说明双方建立的是农村承包地转包关系,而非代耕关系,依法应驳回原告要求归还土地的诉讼请求。被告用于修建猪圈、坝子、厨房的土地是原告转包给被告的承包地,并未占用原告的自留地,也未占到0.2亩。被告修建上述设施是为了生产、生活的需要,在承包合同到期后,可予以恢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其自留地0.2亩的补偿费25000元于法无据。被告在居住期间,原告种植的果树有一根坏死,原告将其铲除是合理地行使管理权的表现,不存在侵权行为。另有两根果树,被告并没有将其损坏,只是进行了修枝,修枝的原因是其枝叶影响了被告房屋的采光,并未损害原告的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果树的损失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6日签订《文约》约定:经家庭成员协商决定,由村、社干部及亲朋商议证实,原告及其妻子张绍华自愿将位于东溪镇永乐村的房屋(批准面积128.82平方米、实修面积86.3平方米)卖与东溪镇巩固村六社社员被告一家四口居住,房屋前后土地中的果树等和土由被告承包管理所有,房屋价款为4800元;原告在永乐村15社的原承包土两块(面积0.2亩)、田两块(面积0.295亩)由被告承包管理,年终税费等由被告负责依法上交;买卖之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关法律,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借口打击报复和侵犯买卖承包合法权利。原綦江县(现綦江区)东溪镇永乐村村民委员会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印章。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9800元。原告钟亨才的原户籍所在地为綦江区东溪镇永乐村14组,被告何德昌的原户籍所在地为綦江区东溪镇巩固村5组。原、被告签订上述《文约》后,原告便将土地及房屋交付被告居住及耕种至今。原告则在綦江区东溪镇三居居住至今。审理中,原告钟亨才举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其在綦江区东溪镇永乐村十四社有承包地0.77亩,其中盐井坝地块0.28亩、棉花土地块0.45亩、公路边地块0.04亩,承包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原告称其将上述土地全部交给了被告由被告代为耕种,而不是转包。被告何德昌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交给原告的土地是协议上约定的0.495亩,而实际只有0.48亩,就是该证上记载的盐井坝地块0.28亩加上房屋周围的棉花土地块0.2亩,被告在2002年7月在房屋周围也就是棉花土地块0.2亩土地上修建了厨房、坝子和猪圈。被告另申请证人蒲德贵、陈开柱出庭证明与原告签订协议的经过及双方是如何协商的。证人蒲德贵作证称:“证人与原、被告均无亲戚关系,原、被告签订文约时叫证人去见证是因为证人当时是东溪镇永乐村15队队长,当时的15队就是现在的14组。原、被告当时把协议读给证人听了的,然后证人就问原告,原告就说土地归被告种,税费由被告出,没有讲耕多久,只说国家收回去就归国家,只要不收回就归被告,当时无流转,为了收取提留费等税费,只要进城的社员,土地都是要转给他人的。证人又问没有晒粮食的坝子及喂猪的猪圈这些怎么办,原告说房屋周围都是其自留地可以修建,果树也交给被告管,还说果子成熟了原告可以来吃两个。之后土地就是由被告耕种至今,相关农业税费等均是被告缴纳的。”。证人陈开柱作证称:“证人与原、被告相识,无亲戚关系。原、被告协商买卖房屋时证人在场,原、被告让证人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房子之前是平房,后来被告加盖了一层,并修了坝子等,当时原告讲的反正原告住在街上,交给被告的承包地只要国家不收就由被告一直做下去,国家要收就收回去。原告还说反正地都拿给被告管,同意被告修厨房、坝子、猪圈等。”。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其綦江县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CQ190505140077号农村土地承包权经营权证所记载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0.77亩承包地。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认可其将土地交给被告代耕属于转包。前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文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缴税通知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钟亨才与被告何德昌签订的书面协议及双方的诉、辩意见,可以认定本案双方构成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关系。结合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协议及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映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所答辩的双方约定的转包期限是该承包地的剩余承包期限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转包期限尚未到期,原告现要求被告中途返还其转包的承包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规占用原告土地的补偿费25000元及赔偿砍毁被告果树三根的损失3000元没有相关依据,对其主张的费用标准亦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亨才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仇 解人民陪审员 沈 卫人民陪审员 张吉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罗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