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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终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孔令华与倪志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令华,倪志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终字第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令华,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志亮,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孔令华因与被上诉人倪志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倪志亮以已与上诉人孔令华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倪志亮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孔令华表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被上诉人倪志亮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7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上诉人倪志亮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上诉人孔令华负担,退还上诉人孔令华169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周虎林代理审判员  孙 翔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学花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