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与资阳市锦浙针织有限公司、张诗斌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锦浙针织有限公司,张诗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259号原告: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平范。委托代理人:应岳松。被告:资阳市锦浙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诗斌,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诗斌。原告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星公司)为与被告资阳市锦浙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浙公司)、张诗斌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如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岳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浙公司、张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慈星公司以被告锦浙公司、张诗斌未归还原告担保垫付款及利息损失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锦浙公司偿还原告代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慈溪支行)清偿的代偿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773331.24元;2.被告锦浙公司支付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的利息损失286447.02元及2015年6月23日起至上述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773331.2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3.若被告锦浙公司不能即时清偿上述债务,则请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锦浙公司所有的、原告拥有抵押权的56台慈星牌全电脑横编机,所得价款由原告在上述1、2两项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张诗斌对上述1、2两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原告将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分别变更为:1.被告资阳公司偿还原告代其向农行慈溪支行清偿的编号为82010420120000179的借款合同的代偿款(本金及利息)1916610.72元,支付自原告至2015年6月23日止的代偿款利息损失214864.14元及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916610.7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资阳公司偿还原告代其向农行慈溪支行清偿的编号为82010420130000195的借款合同的(本金及利息)856720.52元元,支付自原告至2015年6月23日止的代偿款利息损失71582.88元及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856720.5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3.若被告锦浙公司不能即时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就被告锦浙公司提供的、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6月28日签发的《动产抵押登记证书》项下的抵押物(56台慈星牌全电脑横编机),所得价款由原告在上述第1项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锦浙公司、张诗斌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宁波慈星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星担保公司)因被原告慈星公司吸收合并,于2014年6月10日注销企业登记。2012年7月25日,被告锦浙公司依据合同编号为82010420120000179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向农行慈溪支行借款312万元。约定:借款金额312万元;借款种类一般固定资产贷款、用途购设备;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5日(发放)至2015年7月24日(到期);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年利率7.38%;贷款人在两个工作日内依据借款人签署的《放款、扣款授权委托书》,以借款人购买设备款的名义直接将借款一次性划入设备出卖人宁波慈星纺织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存款账户内;借款分期归还,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以每三个月为还款周期,共12期,在每期末月的20日为还款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应于还款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存入贷款人指定的还款账户,并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从该账户划收;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农行慈溪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慈星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向农行慈溪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的合同编号为82100120120001601。被告锦浙公司与慈星担保公司之间签订有合同编号为805第0720120621004号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因被告锦浙公司逾期偿还银行欠款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慈星担保公司承担部分或全部担保责任的,慈星担保公司在代被告锦浙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被告锦浙公司归还慈星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并有权要求被告锦浙公司承担慈星担保公司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及慈星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所造成的损失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如被告锦浙公司将产品抵押给慈星担保公司的,被告锦浙公司应在慈星担保公司要求的期间内协助该担保公司在工商部门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慈星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锦浙公司提供反担保。被告锦浙公司、张诗斌作为反担保人为慈星担保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了反担保,被告锦浙公司、张诗斌与慈星担保公司签订有合同编号为805第0720120621004号的《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锦浙公司以其所有的56台慈星牌全电脑横编机作为抵押物,向慈星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被告张诗斌向慈星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慈星担保公司为被告锦浙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等)以及慈星担保公司代偿后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代偿之日起每天按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律师费等);被告锦浙公司、张诗斌应在慈星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7日内付清慈星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并赔偿自慈星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反担保既有被告张诗斌的保证又有被告锦浙公司物的担保,则被告张诗斌和被告锦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实现担保权时,慈星担保公司可以请求被告张诗斌先行承担全部担保责任;管辖法院为慈星担保公司所在地法院。2013年6月28日,办妥了上述慈星全电脑横编机的抵押登记手续,慈星担保公司取得了由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日签发的《动产抵押登记证书》。《动产抵押登记证书》中载明:抵押人锦浙公司,抵押权人慈星担保公司,债权合同编号82010420120000179,担保合同编号805第0720120621004号。2014年1月20日,被告锦浙公司违反约定,未按时还本付息;同月21日,慈星担保公司为其代偿本金、利息292224.73元。此后一直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锦浙公司一直未按时向农行慈溪支行还本付息,均由原告于每期末月的21日代偿,代偿金额依次为292224.73元、292224.73元、292224.73元、292268.16元、291968.08元。2015年5月19日,农行慈溪支行提前收贷,原告为被告锦浙公司代偿288469.06元(其中本金286805.59元、利息1663.47元)。原告一共为被告锦浙公司代偿(垫付)合同编号为82010420120000179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2041604.22元。原告代偿上述第一笔款后,被告锦浙公司,共向原告还款四次,共计偿还124993.50元,其余款项一直未向原告偿还。2013年6月20日,被告锦浙公司依据合同编号为82010420130000195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向农行慈溪支行借款97万元。约定:借款金额97万元;借款种类一般固定资产贷款、用途购设备;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发放)至2016年6月19日(到期);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年利率7.38%;贷款人在两个工作日内依据借款人签署的《放款、扣款授权委托书》,以借款人购买设备款的名义直接将借款一次性划入设备出卖人宁波慈星纺织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存款账户内;借款分期归还,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以每一个月为还款周期,共36期,在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其余约定内容与上述第一笔借款约定的内容相同。同日,农行慈溪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慈星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向农行慈溪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的合同编号为82100120130002274。被告锦浙公司与宁波慈星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有合同编号为839第0720130308026号的《委托担保合同》。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与上述合同编号为805第0720120621004号的《委托担保合同》相同。被告锦浙公司、张诗斌与慈星担保公司签订有合同编号为839第0720130308026号的《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诗斌向慈星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慈星担保公司为被告锦浙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等)以及慈星担保公司代偿后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律师费等);被告锦浙公司、张诗斌应在慈星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7日内付清宁慈星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并赔偿自慈星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管辖法院为慈星担保公司所在地法院。2014年1月20日,被告锦浙公司违反约定,未按时还本付息;同月21日,慈星担保公司为其代偿本金、利息30119.60元。此后一直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锦浙公司一直未按时向农行慈溪支行还本付息,均由原告于每月的21日代偿。2015年5月19日,农行慈溪支行提前收贷,原告为被告锦浙公司代偿405065.97元(其中本金402730.14元、利息2335.83元)。原告一共为被告锦浙公司代偿(垫付)合同编号为82010420130000195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856720.52元。原告代偿后,被告锦浙公司一直未向原告偿还。至今,被告锦浙公司尚欠原告:1.合同编号为82010420120000179的《借款合同》的代偿款1916610.72元及至2015年6月23日止的代偿款利息损失214864.14元及自2015年6月24日起以1916610.7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2.合同编号为82010420130000195的《借款合同》的贷偿款856720.52元及至2015年6月23日止的代偿款利息损失71582.88元及自2015年6月24日起以856720.5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锦浙公司未履行反担保抵押责任,被告张诗斌也未依约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借款凭证》、《放款、扣款授权委托书》、《反担保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提前还款)业务凭证各二份,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三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十八份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农行慈溪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锦浙公司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由于被告锦浙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农行慈溪支行有权依约提前收贷、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代被告锦浙公司向农行慈溪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锦浙公司追偿。被告锦浙公司在原告代偿后,理当依约归还原告垫付的款项,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给原告。原告有权依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张诗斌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并没有损害被告方的利益或加重被告方的负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锦浙公司、张诗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资阳市锦浙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就合同编号为82010420120000179的《借款合同》垫付的代偿款1916610.72元及至2015年6月23日止的代偿款利息损失214864.14元及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916610.7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资阳市锦浙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就合同编号为82010420130000195的《借款合同》垫付的贷偿款856720.52元及至2015年6月23日止的代偿款利息损失71582.88元及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856720.5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三、原告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资阳市锦浙针织有限公司提供的、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6月28日签发的《动产抵押登记证书》项下的抵押物,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张诗斌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确定的被告资阳市锦浙针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诗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资阳市锦浙针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1278元,减半收取计15639元,由被告资阳市锦浙针织有限公司、张诗斌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如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范桑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