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马三明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603号罪犯马三明,曾用名马生明,男,生于1964年10月10日,回族,宁夏同心县人,文盲,原户籍所在地宁夏同心县,现在吴忠监狱十二监区服刑。宁夏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同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马三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吴刑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5月24日被本院以(2013)吴刑执字第43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十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0年7月6日至2016年8月21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马三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天。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狱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自觉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和各项监规纪律,“四课”学习认真,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能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服从分配,并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由于表现突出,于2013年四季度获得表扬奖励一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现累计得减刑分105分。本院认为,罪犯马三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马三明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三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10年7月6日至2015年10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王文喜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