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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重庆竣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余朝权,洪明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竣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洪明国,余朝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0527号原告重庆竣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大安镇,组织机构代码70946806-5。法定代表人刘世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昌蓉,重庆市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洪明国,男,1963年6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余朝权,男,1974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竣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明国、余朝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茂雯、人民陪审员彭维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竣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昌蓉、被告洪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朝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竣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28日,原告与重庆熙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由其对重庆市永川区双竹镇朝阳康居建筑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进行施工。2010年1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承包给二被告,双方约定由二被告向其支付68800元工程服务费,一切税金由二被告缴纳(含企业所得税)。重庆市永川区地税局要求原告缴纳该工程的税款,为此原告通知二被告缴纳,二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垫付了税款37440元。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将税款支付给原告,对方却拒不支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税款37440元。被告洪明国辩称:其与余朝权合伙承包了本案工程,原告垫付税款37440元亦属实,但原告并未与其联系要求其支付该税款,并非其拒不支付;本案责任应由其与余朝权共同承担。被告余朝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原告与重庆熙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重庆市永川区双竹镇朝阳康居农民新村工程中三幢农民新村住宅的建设工程。2010年1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承建的重庆市永川区双竹镇朝阳康居农民新村工程项目安排给二被告施工,工人及管理人员由二被告组建,工程盈亏由二被告自行负责;二被告须按照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履行;二被告向原告缴纳工程服务费68800元,一切税金由二原告交纳(含企业所得税),并约定违约金5000元。后来二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10月29日、2014年9月23日,原告就重庆市永川区双竹镇朝阳康居农民新村工程向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两次缴纳税款共3744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按照《协议书》收取了二被告工程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施工合同书、协议书、完税证明、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二被告系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原告将本案工程转包给二被告系违法转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可主张工程款,故二被告是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亦是该工程的获益方,其在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对工程进行施工,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建筑企业,其从建设单位承包本案工程,是建筑工程相关税款的纳税主体,但其并未对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故原告为该工程垫付税款37440元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原告在明知二被告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违法转包工程给二被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综上,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应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即税款37440元,本院酌情对双方的过错按各50%的比例进行划分,即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税款187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洪明国、余朝权共同支付原告重庆竣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税款18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洪明国、余朝权负担(此费原告重庆竣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洪明国、余朝权在支付上述费用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 汭代理审判员  田茂雯人民陪审员  彭维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彭祝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