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冉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00239号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某。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海宾、陈曙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冉某某酒后驾驶辽FV28**号轿车行驶至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镇河口村三组冉某甲家门前时,因与冉某甲素有矛盾,遂用石头抛砸冉某甲家大门后,继续驾车返回其所经营的某某商店。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大江口边防派出所民警接到冉某甲的报警后来到旭日酒店,将冉某某传唤至该所时,因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遂与宽甸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电话联系,当日22时许,交通警察将冉某某带至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抽血检测,冉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244.621毫克/百毫升。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冉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处罚。被告人冉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某、张某某、曲某某、霍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关于抓获冉某某涉嫌酒后驾车的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冉某某驾驶的辽FV28**号轿车照片、冉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检测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宽甸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宽中司法鉴定所(2015)酒检字066号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冉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冉某某能主动交纳罚金一节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聂晓堂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春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