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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民一终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蚌埠市物资经营租赁公司与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天飞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市物资经营租赁公司,张天飞,安徽佰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法定代表人:陈良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凌远龙,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物资经营租赁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金,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怀柱,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飞,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杨万芹,系张天飞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佰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北侧禹会区。法定代表人:于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爱群,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公司)与被上诉人蚌埠市物资经营租赁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张天飞、安徽佰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瑞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的(2015)禹民一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远龙,被上诉人张天飞的委托代理人杨万芹,被上诉人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8日,物资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蚌埠市龙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嘉富新城第四项目部(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方(甲方)蚌埠市物资经营租赁公司承租方(乙方)蚌埠市龙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嘉富新城第四项目部工程项目:A21#.22#.23#.24#.25#嘉富新城安置房工程地点:嘉富新城因乙方建筑施工租用甲方钢模板等物资,双方协定如下:一、……甲方租给乙方……,钢管40000m,及附件,使用期半年,……。二、……租赁物资的借、还及损坏等,甲乙双方经办人员必须当面交接清楚后在借、还单据上签名,作为结算依据。……四、费用结算:租金、损坏赔偿、丢失赔偿按甲方租赁物资计费价格执行。租赁物资的品种、规格、数量以及损坏程度以租赁明细单、退还单记载为准。租金计费时间以15天计算,租用时间不足15天按15天计费,超过15天按实际租用天数计费。租用时间超过30天的,须在本月二十五日前付清当月租金,逾期乙方每天须承担1%滞纳金。租用平面模板、阴、阳角模板,每㎡用期一个月以内收清理费0.50元,一个月以上逐月增收0.10元;租用钢支柱,每根用期一个月以内收清理、维护费0.10元,一个月以上逐月递增0.05元;租用钢管、管卡每m(只)用期一个月以内收清理费、维护费0.02元,一个月以上逐月递增0.01元;租用长肖、回形卡,每只用期一个月以内收清理、维护费0.01元,一个月以上逐月递增0.005元。上述费用收取直至六个月止,不再按月增收。五、乙方租用租赁物资,须按甲方规定交足押金,如因资金缺乏,应有经济担保单位担保,经济担保单位必须对乙方不全面履行合同条款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八、其它约定事项:每月20号之前,必须付当月租赁费70%-80%,余下租赁费工程结束,一次性付清。租赁物的品名、单位、押金、日租金、损坏赔偿、丢失赔偿等详见本合同附表:租赁物资计费价格表甲方:(章)蚌埠市物资经营租赁公司业务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姜明月陈波电话:13505525193403****乙方:(章)嘉富新城第四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张天飞139××××3617张朋155××××6263乙方经济担保单位(章)安徽佰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爱群张天飞187××××3517蚌埠市怀远县淝南乡丁寺村寺东组133号××张朋3403211990021038102013年7月28日”。合同签订后,物资公司依约陆续向嘉富新城第四项目部交付了钢管43454.7m,管卡35790只。截止到2014年11月26日,嘉富新城第四项目部返还物资公司钢管43454.7m,管卡33349只,尚欠管卡2441只未返还。嘉富新城第四项目部应支付给物资公司的租金总额为303907.73元,截止2014年4月21日嘉富新城第四项目部已支付物资公司押金61000元,扣除押金61000元尚欠租金242907.73元未支付。物资公司认为,物资公司与龙湖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嘉富新城第四项目部是龙湖公司为承建嘉富新城安置房项目所设立的内部分支机构,张天飞系该项目部的实际施工人,嘉富新城第四项目部所欠原告物资公司租金、丢失的租赁物的损失及违约产生的滞纳金应由龙湖公司、张天飞共同承担,佰瑞公司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物资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龙湖公司、张天飞共同支付物资公司租金人民币242907.73元(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11月26日止);2、龙湖公司、张天飞共同赔偿物资公司租赁物损失15866.5元;3、龙湖公司、张天飞共同支付物资公司滞纳金34119.59元;4、佰瑞公司对1-3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龙湖公司、张天飞、佰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嘉富新城第四项目部是龙湖公司为承建嘉富新城安置房项目所设立的内部分支机构,张天飞系该项目部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4月10日,经蚌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蚌埠市龙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龙湖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5月5日,安徽龙湖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物资公司与龙湖公司嘉富新城第四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张天飞作为该项目部实际施工人在《租赁合同》中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龙湖公司嘉富新城第四项目部承担,张天飞不承担责任。嘉富新城第四项目部系龙湖公司为完成嘉富新城项目建设工程而设立的内部机构,嘉富新城第四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因建设工程需要而对外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应由龙湖公司承受,故该《租赁合同》的有关权利和义务应由龙湖公司承受。佰瑞公司作为龙湖公司嘉富新城第四项目部的经济担保单位,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对龙湖公司嘉富新城第四项目部不全面履行合同条款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后果承担全部责任。物资公司按约提供租赁物,龙湖公司应当按期支付租金。物资公司依约陆续向嘉富新城第四项目部交付了钢管43454.7m,管卡35790只。龙湖公司应支付给物资公司的租金总额为303907.73元,截止2014年4月21日其已支付物资公司押金61000元,扣除61000元押金,龙湖公司尚欠租金242907.73元未支付。对物资公司要求龙湖公司支付未付租金242907.7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要求张天飞共同支付租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租赁合同》附表中写明:租赁物资计费价格表中约定丢失管卡损失的赔偿为6.5元/只,物资公司依约陆续向龙湖公司交付了钢管43454.7m,管卡35790只。截止到2014年11月26日,龙湖公司返还物资公司钢管43454.7m,管卡33349只,尚欠管卡2441只未返还,故对物资公司要求龙湖公司赔偿其丢失的租赁物管卡的损失15866.5元(2441只*6.5元/只)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张天飞共同赔偿租赁物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龙湖公司嘉富新城第四项目部逾期支付租金,应向物资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计费时间以15天计算,租用时间不足15天按15天计费,超过15天按实际租用天数计费。租用时间超过30天的,须在本月二十五日前付清当月租金,逾期乙方每天须承担1%滞纳金。”物资公司诉请滞纳金时,已自行将计算比例调整为每日1‰。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参照民间借贷的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物资公司主张以每日1‰的比例计算滞纳金仍然过高,故将计算比例调整为0.65‰,扣除龙湖公司已支付的押金61000元,经核算,截止2014年11月26日,龙湖公司应向物资公司支付滞纳金22177.73元,但其要求张天飞共同支付滞纳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蚌埠市物资经营租赁公司租金242907.73元(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11月26日止);二、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蚌埠市物资经营租赁公司租赁物损失15866.5元;三、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蚌埠市物资经营租赁公司滞纳金22177.73元;四、安徽佰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租金、租赁物损失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蚌埠市物资经营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龙湖公司上诉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天飞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租赁合同中嘉富新城第四项目部公章不是龙湖公司的公章,上诉人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且一审法院判决的滞纳金过高,应予调整。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物资公司对龙湖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物资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是嘉富新城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其下设嘉富新城项目部,其中包括第四项工程,物资公司与第四项目部签订钢管租赁合同后,由物资公司将租赁物运送至嘉富新城工地;物资公司提供了嘉富新城工程项目的现场照片,充分显示上诉人设立项目部的事实;佰瑞公司在一审中也认可第四项目部是上诉人设立的内部分支机构,因此张天飞以第四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物资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其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行为。一审法院参照民间借贷利息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应按照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天飞答辩称:佰瑞公司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了,应由佰瑞公司而不是龙湖公司支付租金等,滞纳金不应该支付。二审开庭时,龙湖公司向本院提交(2015)蚌民二初字第00077-1号民事裁定书及该案件中供应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证明嘉富新城第四项目部的公章是佰瑞公司刻的,由佰瑞公司保管。物资公司质证:上诉人提供的裁定书、供应合同、补充协议书不属于新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的要件,且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裁定书不能确认嘉富新城第四项目部的基本事实,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张天飞质证:对该证据真假不清楚。本院认证:龙湖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是复印件,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案涉租赁合同写明一方当事人为蚌埠市龙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嘉富新城第四项目部,且龙湖公司二审开庭中也认可嘉富新城是龙湖公司的项目。龙湖公司承建了嘉富新城工程,张天飞持嘉富新城第四项目部印章与物资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且物资公司提供的钢管、扣件等全部是送货到嘉富新城工地使用,故物资公司有理由相信张天飞有权代理龙湖公司与物资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嘉富新城第四项目部是龙湖公司的分支机构进而判决龙湖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辩称嘉富新城第四项目部的公章是佰瑞公司刻制的,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责任,该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来确定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龙湖公司上诉认为采用该计算标准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朝霞审 判 员  孙洪熙代理审判员  胡松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贡雪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