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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成子清、田长明、朱临明、廖云忠与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子清,田长明,朱临明,廖云忠,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陈昌胜,武汉市江岸区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子清。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长明。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临明。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云忠。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锋,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166号。法定代表人何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能学,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廖丹,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342号。法定代表人刘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能学,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廖丹,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昌胜。委托代理人常伟,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江岸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黑泥湖西路金涛翰林苑5号楼3号。法定代表人姜冬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文毅,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子清、田长明、朱临明、廖云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四原告提供的其与第三人江岸区交通局签订的《武汉市公有房屋住宅租约》仅能证明其与第三人江岸区交通局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第三人交通局对涉案房屋是否拥有所有权尚需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确认,四原告作为承租人无权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提出异议,即其与被告市房管局就涉案房屋向第三人陈昌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市房管局的颁证行为亦未直接侵犯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江岸区交通局认为其系涉案房屋的共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依据相关规定提起诉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成子清、田长明、朱临明、廖云忠的起诉。上诉人成子清、田长明、朱临明、廖云忠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四上诉人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和居住权未受法律禁止;2、四上诉人与涉案房屋存在利害关系,是适格的原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我方对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法律适用及裁判结果均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江岸区房管局及原审第三人陈昌胜述称: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原审第三人江岸区交通局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我方认为上诉人与涉案房屋是有相应利害关系的。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本案的四上诉人系与原审第三人江岸区交通局签订了《武汉市公有房屋住宅租约》,而江岸区交通局对涉案房屋是否拥有所有权尚需通过其他法律程序予以明确。四上诉人作为江岸区交通局的承租相对方并无权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提出异议,故其与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向原审第三人陈昌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颁证行为亦未直接侵犯四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四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汉平代理审判员  程 军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严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