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2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徐秀平、江崇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徐秀平,江崇亮,青岛鑫宇坤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207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福州南路18号。负责人杨新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森,山东森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培鑫,山东森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秀平。被告江崇亮。被告青岛鑫宇坤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郭庄一村。法定代表人徐秀平,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徐秀平、江崇亮、青岛鑫宇坤锻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培鑫、被告青岛鑫宇坤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徐秀平、被告江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徐秀平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127082014004451),合同约定被告徐秀平向原告借款6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并约定了违约金及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江崇亮签订了《担保合同》(编号:27082014D04451-1),与被告青岛鑫宇坤锻造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编号:27082014D04451-2),合同约定由被告江崇亮以其名下的位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郭庄一村村北的土地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青岛鑫宇坤锻造有限公司为徐秀平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向徐秀平发放了贷款人民币64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2日,执行年利率为6.6%。但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秀平、江崇亮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40000元及利息、罚息人民币44872.07元、违约金人民币6400元(截止到2015年6月25日)及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合同约定为准);2、被告徐秀平、江崇亮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4563元;3、原告对被告江崇亮设定抵押的位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郭庄一村村北的土地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青岛鑫宇坤锻造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秀平、江崇亮、青岛鑫宇坤锻造有限公司辩称,贷款属实,但是该贷款用于借新还旧,被告并未实际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徐秀平签订了编号为“127082014004451”的《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1、被告徐秀平向原告借款64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10%确定为年利率6.6%;2、被告徐秀平对原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含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3、若被告徐秀平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则被告应根据违约行为所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4、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的15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5、因被告徐秀平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徐秀平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江崇亮签订编号为“27082014D4451-1”的《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江崇亮以其名下的位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郭庄一村村北土地一宗为被告徐秀平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额为640000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青岛鑫宇坤锻造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70820141704451-2”的《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青岛鑫宇坤锻造有限公司为被告徐秀平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被告徐秀平发放贷款6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2日,执行年利率6.6%。截止2015年6月25日,被告徐秀平拖欠原告本金640000元,利息、罚息等为44872.07元。再查明,借款发生期间,被告江崇亮与徐秀平系夫妻关系。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456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小额授信申请表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两份、土地抵押权证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欠款明细表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发票一份及关于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一份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徐秀平、江崇亮、青岛鑫宇坤锻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徐秀平发放贷款后,被告徐秀平未能按期履行偿还本息的责任,被告徐秀平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秀平偿还贷款本金640000元、利息、罚息44872.07元(截止到2015年6月25日)、违约金6400元以及自2015年5月26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等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双方约定的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是原告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律师费的金额也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456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江崇亮约定以其名下的位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郭庄一村村北的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于该抵押财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变现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秀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其与被告江崇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江崇亮亦应对被告徐秀平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青岛鑫宇坤锻造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鑫宇坤锻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秀平、江崇亮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秀平、江崇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640000元、利息44872.07元(利息、罚息的数额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违约金6400元及自2015年6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和罚息;二、被告徐秀平、江崇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代理费34563元;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对被告江崇亮名下的位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郭庄一村村北的土地使用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青岛鑫宇坤锻造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鑫宇坤锻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秀平、江崇亮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8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合计15578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梦梦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