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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执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申长永交通肇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申长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刑执字第223号罪犯申长永,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四监区服刑。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3)霍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申长永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附连带民事赔偿责任665,848.51元。刑期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内蒙古霍煤鸿骏铝电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通刑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7月9日交付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执行,2013年9月27日转入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改造。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5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考核认定,罪犯申长永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改造任务。自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被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记3次功。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对其报减7个月,并提供了该犯的记功审批表、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监管狱警刘永兴及罪犯严世杰、李晓龙的证实材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劳动。自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分别在都尔本新入监队、乌兰监狱一监区及通辽监狱四监区参加变压器加压、集训等劳动,能够遵守劳动纪律,保质保量完成各项工作任务,被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记3次功。该犯民事赔偿责任部分已做结案处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查证属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申长永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2012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巴 图审 判 员  张建忠代理审判员  韦青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尚明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