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刑初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覃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覃某某,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51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8月31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盗窃罪,2000年9月28日被重庆市长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1年4月10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裁定撤销缓刑,2002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被告人覃某某,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人覃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人袁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3月23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4月15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14年5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覃某某、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兴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覃某某、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覃某某、袁某某采取单独或交叉作案的方式,先后19次在重庆市涪陵区、长寿区等地盗窃农户家中的鸡、鸭、鹅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585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参与作案17次,参与盗窃金额20609元;被告人覃某某参与作案10次,参与盗窃金额13958元;被告人袁某某参与作案9次,参与盗窃金额1380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覃某某在重庆市长寿区某地,盗走被害人江某某价值人民币1028元的10只鸡、鸭。2.2015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重庆市涪陵区某地,盗走被害人周某某价值人民币315元的3只鸡。3.2015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某地,盗走被害人刘顺志价值人民币360元的4只鸡。4.2015年4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在重庆市长寿区某地,盗走被害人邓某某价值人民币840元的7只鸡。5.2015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覃某某在重庆市长寿区某地,盗走被害人刘某某价值人民币487.5元的5只鸡。6.2015年4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在重庆市长寿区某地,为实施盗窃,在将被害人郑某某的一条本地狗毒死后因被发现而逃离现场。7.2015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覃某某在重庆市长寿区某地,盗走被害人陈某某价值人民币675元的6只鸡等财物。8.2015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覃某某在重庆市长寿区某地,将被害人汤某甲价值人民币1206元的18只鸡、鸭、鹅和被害人汤某乙、蒋某某价值人民币462元的8只鸡、鸭盗走。9.2015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在重庆市长寿区某地,盗走被害人罗某某价值人民币208元的2只鸡。10.2015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在重庆市长寿区某地,盗走被害人张某乙、熊某某价值人民币616元的6只鸡。11.2015年4月1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覃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及长寿区某地,分别盗走被害人欧某某价值人民币1312元的11只鸡和被害人张国祥价值人民币105元的1只鸡。12.2015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在重庆市长寿区某地,盗走被害人张某丙价值人民币100元的DVD一台、被害人唐某某价值人民币375元的5只鸡。13.2015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在重庆市长寿区某地,盗走被害人任某某、余治芬价值人民币2113元的23只鸡、鸭。14.2015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覃某某、袁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某地,盗走被害人杨某某价值人民币6492元的70只鸡。15.2015年4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在重庆市长寿区某地,盗走被害人李某甲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24只鸡。16.2015年5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甲、覃某某在重庆市长寿区某地,盗走被害人饶某某价值人民币676元的18只鸡、鸭。17.2015年5月3日晚,被告人张某甲、覃某某在重庆市长寿区某地,为实施盗窃,在将被害人向登文的一条本地狗毒死后因被发现而逃离现场。18.2015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覃某某在重庆市长寿区某地,盗走被害人江某某、张某丁价值人民币877.5元的9只鸡。19.2015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覃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某地,盗走被害人曾某某、黄某某价值人民币637元的6只鸡、鹅。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退出赃款人民币9612元,被告人覃某某的亲属退出赃款人民币6093元,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350元、被害人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2元、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25元、被害人欧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12元、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5元、被害人张国祥经济损失人民币105元、被害人江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28元、被害人任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24元、被害人余治芬经济损失人民币632.5元、被害人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7.5元、被害人汤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92元、被害人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0元、被害人胡中琼经济损失人民币1206元、被害人饶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76元、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75元、被害人江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92.5元、被害人张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585元、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87.5元、被害人邓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20元、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3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覃某某、袁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3.被告人张某甲、覃某某、袁某某的户籍资料;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5.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6.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7.证人李某乙、向某某的证言;8.被害人江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9.被告人张某甲、覃某某、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覃某某、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覃某某、袁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覃某某、袁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覃某某案发后退出大部分赃款并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二、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三、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四、责令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覃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64元;责令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邓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20元、被害人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8元、被害人张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被害人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7.5元、被害人任某某、余治芬经济损失人民币1056.5元、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350元;责令被告人袁某某退赔被害人刘顺志经济损失人民币360元、被害人张某乙、熊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伦豪人民陪审员 沈筱琳人民陪审员 冉瑞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廖福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