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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姜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姜某,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39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被告人刘某曾因偷窃,于2014年1月4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被告人姜某,农民。被告人姜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农民。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姜某、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芸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姜某、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晚,被告人刘某、姜某、杨某甲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xx小区xx幢xx楼楼梯口,采用剪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的价值人民币900元的“迪卡侬”牌山地自行车1辆。2015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姜某、杨某甲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xx广场xx化妆品店内,采用割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许某的价值人民币600元的“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1台、被害人饶某的价值人民币2240元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姜某、杨某甲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1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许某、饶某。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姜某、杨某甲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姜某、杨某甲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姜某、杨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姜某、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饶某、许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夏某、杨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质量保证书、购买记录、情况说明、出生医学证明、学籍材料、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姜某、杨某甲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姜某、杨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姜某、杨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三、继续向被告人刘某、姜某、杨某甲追缴尚未被追回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九百元,发还被害人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永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石振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