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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溪罗民初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成都巨伦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宜宾智海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胡荣海、胡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巨伦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智海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胡荣海,胡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溪罗民初字第205-2号原告成都巨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工业空港三路333号。法定代表人魏义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文,四川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丹,四川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宜宾智海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胡荣海,职务董事长。被告胡荣海,男。被告胡勇,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巨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宜宾智海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胡荣海、胡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巨伦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依法查封被告胡荣海名下的川QGH8**号奥迪牌轿车一辆,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巨伦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胡荣海名下的川QGH8**号奥迪牌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即从2015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二、查封期间被告胡荣海不得转移上述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查封期间,上述被查封的财产交由被告胡荣海保管、使用。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林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黄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