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黄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博罗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8日被博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日被博罗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于2015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利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在博罗县观音××镇伍塘村委会老屋小组其住宅旁砌墙,因土地纠纷与被害人黄某乙发生争执,黄某乙用竹棍打伤了黄某甲的右肘关节背侧,用砖块砸伤了黄某甲的左小指背侧,并用锄头阻止黄某甲砌墙,黄某甲一气之下,将砌墙用的水泥浆向黄某乙甩去,水泥浆溅入黄某乙的眼睛,致使其双眼受伤,黄某乙又用锄头砸伤了黄某甲的左胸背部。经法医鉴定,黄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黄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现鉴于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由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在博罗县观音××镇伍塘村委会老屋小组其住宅旁砌墙,因土地纠纷与被害人黄某乙发生争执,黄某乙用竹棍打伤了黄某甲的右肘关节背侧,用砖块砸伤了黄某甲的左小指背侧,并用锄头阻止黄某甲砌墙,黄某甲一气之下,将砌墙用的水泥浆向黄某乙甩去,水泥浆溅入黄某乙的眼睛,致使其双眼受伤,黄某乙又用锄头砸伤了黄某甲的左胸背部。经法医鉴定,黄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黄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赔偿有关损失,后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博罗县观音××镇伍塘村委会老屋小组。3、证人证言彭某添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8时许,其和妻子钟某受黄某甲雇请到他家建围墙,当其在挖墙沟时,有一个人过来制止其;黄某甲听到后就说他自己动手建,那个人连续三次拔掉他建墙用的线,他建墙时,那个人拿起工地上的锄头推建墙沟的土和砖块不让建,他就在墙沟下挑起一小铲水泥浆向那个人甩去,甩到那个人的眼睛,那个人用手中的锄头打了一下黄某甲的后背,黄某甲的弟弟过来劝架将那个人拉走;期间,黄某甲的左手小指受伤流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乙述称,案发当天上午8时30分许,黄某甲叫工人在其与他家交界处挖墙沟(此处村委已划分好),其当时觉得他家前面一段还没有划分好,他却在侧面挖,于是上前制止工人,叫工人先不要开工,可黄某甲坚决要工人开工;待工人挖好墙沟后,其跟黄某甲说:“先不要建墙,等你家前面那段划分好再建也不迟”,可黄某甲不听非要亲自动手建墙;他弄齐材料后自己动手在墙沟砌墙,其就在上面用工地的锄头将他的工地用线、砖块推掉、弄乱,不让他建,他在墙沟用水泥浆向其甩来,甩到其眼睛,其用锄头打了一下黄某甲的后背,后其儿子报警。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黄某甲供称,案发当天早上8时许,其请了彭某添夫妻在家旁边建“挡土墙”时,黄某乙过来阻止把其建墙拉的线拔掉,并用竹棍打其右手小臂;其继续建,黄某乙在其建墙的上方用砖块扔来砸中其左手小指出血了,其一生气就用建墙用的水泥浆向他甩去甩到他的眼睛,他就用锄头打了其后背一下;其现在建墙的位置已经村委处理过的,且黄某乙也有签名的,其是按村委划分好的地方建的。6、书证,医疗费收据9份,证实黄某乙从2012年4月1-17日期间用去医疗费。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东省博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博公(司)鉴(活)字(2012)285、2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证实,黄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黄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8、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于2012年4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无自首情节。(二)被告人、被害人共同提交的证据和解协议、谅解书等材料,证实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而引发,双方当事人均有一定的过错,现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方面,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本案的性质、双方的过错程度、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等方面予以量刑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子雄审 判 员 邓建新人民陪审员 钟玉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丽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