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莹与天津市天下数码视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天下数码视频有限公司,赵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天下数码视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辛口工业区内。法定代表人韩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静,该公司业务员。委托代理人张超,该公司业务内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莹。上诉人天津市天下数码视频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天下数码视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张超,被上诉人赵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2012年4月入职被告处,人力资源部助理岗位,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基本工资2500元、绩效考核工资650元。原告主张原、被告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但表示无法提供。原告表示其2014年9月请事假4天,其在被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4年11月3日。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显示: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主张被告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下发薪。原告提供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原告工资2013年12月2301元、2014年1月2427元、2014年2月2427元,2014年3月2427元,2014年4月2390元,2014年5月2457元,2014年6月2617元,2014年7月2502元,2014年8月2502元。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9日作出津西青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06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如下:“申请人诉请已经行政部门处理。”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10月工资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数额,故按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月工资数额。被告应支付2014年9月、10月的工资4573.33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9月、10月的工资4573.3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天津市天下数码视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原审中上诉人未收到开庭传票,2015年3月27日,上诉人直接在上诉人厂门口玻璃幕墙上发现张贴的判决公告,原审程序不合法;2、被上诉人在未作任何工作交接的情况下,擅自离职导致上诉人工作受到严重影响,严重违反劳动合同,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工资;3、被上诉人擅自动用公章为离职人员办理申领享受国家失业保险手续;4、被上诉人考勤记录表明被上诉人2014年9月、10月并未完整出勤。被上诉人赵莹辩称:1、原审法院数次送达开庭传票,但上诉人拒绝接收;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办完离职手续后,进行了工作内容的交接,并非擅自离职;3、被上诉人未擅自动用公章,公章并非由被上诉人保管,被上诉人离职手续上的公章是由上诉人工作人员王静加盖;4、打卡机可能出现了故障,故被上诉人考勤不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的辞职报告以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西青分公司出具的被上诉人的考勤记录。被上诉人质证表示对辞职报告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考勤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打卡机可能出现故障。被上诉人提供QQ聊天记录和手写材料的打印件一份,上诉人对QQ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手写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上诉人主张考勤打卡机没有任何故障,被上诉人只有9月1日、3日有打卡记录,王海燕等其他8名劳动者的考勤记录都没有任何问题,其中多名劳动者的考勤都是完整的、全勤的,因此打卡机不可能存在问题。根据考勤记录以及QQ聊天记录的情况,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9月至10月期间9月1日、3日、15日、18日出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为证。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原审法院经传票传唤上诉人,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公告送达判决书,程序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擅自动用公章,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而本院无法认定。关于欠付工资问题,双方业已书面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擅自离职不予支付相应期间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相应的考勤记录以及上诉人自认情况,上诉人应当补发被上诉人9月1日、3日、15日、18日的工资。被上诉人陈述其系人力资源岗位,还曾负责核算工资,被上诉人虽然主张考勤机可能存在问题,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而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不当,本院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工资450.57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其他原审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天下数码视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天下数码视频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上诉人赵莹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豆 艳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