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县桑枣镇,农民,现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2015年6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尉章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早上,被告人李某某在解州镇关公街一个工地餐厅内,趁无人之际盗窃其工友杨某某钱包内现金700元。2015年6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同样的手段盗窃杨丽芝钱包内现金1800元。同时查明,���告人李某某有一个残疾的儿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扣押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已经将全部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且考虑到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是为了给病重的母亲及严重残疾的儿子治病所用。且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五千元(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芳君1、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