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943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1月3日,。委托代理人:温小河,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9月1日,。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春洪、人民陪审员张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小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在《中国劳动保障报》公告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原被告相识十几天便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7月在仪陇县度门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8月3日生育一子王兴。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较少,缺乏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农历腊月初六原被告又一次发生争吵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原告一人在家照顾小孩。2013年原告诉至仪陇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被告仍然下落不明,双方至今未一起共同生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兴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十多天后在家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03年7月在仪陇县度门镇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8月生育一子王兴。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因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双方身份关系;2、四川省仪陇县度门镇人民政府、度门镇民政所、四川省仪陇县度门镇茶坝口村村委会出具的原被告的结婚证遗失的证明,欲证明双方身份关系;3、四川省仪陇县度门镇茶坝口村村委会出具的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的证明,欲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已满两年。4、证人王文弟、任小华、王大杰、2013年9月14日的证人证言,王文弟2014年12月30日、2015年4月6日的证人证言,朱小武、王大杰、黄万菊2015年4月6日的证人证言,欲证明被告是云南人,婚后原被告经常打架,从2010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杳无音信,原告独自在家带小孩。5、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3)仪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自2013年原告到仪陇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告依然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6、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与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场坝镇麻塘村村主任杨恒才的电话记录。杨恒才转述被告刘某某之父刘刚的话语表示,其女儿刘某某已经很多年没回过家了,自2010年后一直没见过她,她也没有与家里取得联系,家里也没有她的联系方式。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仅十多天就举行结婚仪式,但原被告从2002年至今已有十年的夫妻生活,原被告生育一子王某已有十岁。但被告刘某某自2010年离家出走后再也没有与原告取得联系,也没有回其在云南的家乡。自原告2013年到仪陇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后,被告依然没有与原告取得联系,二人并没有和好。依据原告所列举证据,结合本院所查证事实,足可认定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博审 判 员 杜 春 洪人民陪审员 张 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廖丹(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