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项某与石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2008号原告项某,女,汉族,1983年11月8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田佳慧,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男,汉族,1983年8月2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项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燕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及其代理人田佳慧、被告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石某某。原、被告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导致夫妻矛盾加深,感情日益淡薄。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1、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石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项某为��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本,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在贺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石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a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证据二、出生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婚生女石某某于2014年9月5日出生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石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从认识到结婚,双方感情尚好,被告也尽到了作为丈夫的义务,被告与原告之间缺少的只是沟通与理解,原告回娘家后,被告也到岳母家找过原告,希望原告回家居住。原、被告之间没有大的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成立。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合法,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石某某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石某某。2014年11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便回娘家居住,事后被告曾劝原告回家生活未果。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彼此缺乏理解与包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虽于2014年11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但尚未达到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上述准予离婚的情形,且婚生女石某某目前正处于年幼时期,正需稳定的家庭保障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应相互沟通,多分理解与包容,以建立和谐的夫妻关系继续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燕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3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