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4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吕亚权与中交天津港航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亚权,中交天津港航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4849号原告吕亚权。委托代理人徐俊玲(系原告之妻),退休职工。被告中交天津港航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中心路增1号,经营地天津港保税区跃进路航运服务中心9号楼。法定代表人彭旭更,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平,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国,中交天津港航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吕亚权与被告中交天津港航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凤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亚权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处职工,1996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04年办理内部退养,2014年5月2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由于被告在给原告办理内部退养时出现错误,原告一直要求被告予以解决未果;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存在周六、日加班情况,被告未按规定支付百分之二百工资报酬,故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同日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且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999年4月-2004年4月周六、日加班费等共计91126.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仲裁申请书、津滨劳仲不字(2015)第1004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原告自书情况说明及工作记录、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加班和考勤情况;3.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4.劳动仲裁申请书和津劳人仲不字(2015)第4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曾申请过仲裁。被告中交天津港航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处退休职工,2004年5月原告办理了内退手续,2014年5月2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0年原告针对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申请过劳动仲裁,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所有问题均已解决并不得再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时间为1999年4月至2004年4月,根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者工资台账,保存两年备查。原告主张诉请的时间相差11年,被告已无法定举证责任;另《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也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该请求,明显超过仲裁时效。劳动争议仲裁委不予受理是正确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退休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3.塘劳仲案字(2010)第239号仲裁调解书及附协议书,证明2010年双方在劳动仲裁阶段就保险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且约定双方今后别无劳动争议,原告不得提出其他权利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吕亚权原系被告中交天津港航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职工,1996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2004年原告办理内部退养手续,离开工作岗位,2014年5月26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5年6月15日原告以己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1999年4月-2004年4月周六、日加班费等共计91126.97元,该委于同日以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其主体不适格,且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委不予受理为由,做出津滨劳仲不字(2015)第1004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起诉。另查,1.2010年原告曾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一致,该调解协议中第五条约定:双方对以上条款认可均无异议,所有问题均已解决。乙方(原告)不再向甲方(被告)提出任何权利主张。2.2015年5月18日原告曾以己为申请人,案外人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5月21日以原告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已过申请时效为由,作为津劳人仲不字(2015)第4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申请书、津滨劳仲不字(2015)第1004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退休证、塘劳仲案字(2010)第239号仲裁调解书、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书》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要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限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999年4月-2004年4月周六、日加班费等共计91126.97元,被告不予认可。因本案原告于2004年5月办理了内退手续,离开工作岗位,且于2014年5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享有了社会保险待遇;其2015年6月15日就上述主张提出仲裁,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书》的上述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亚权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吕亚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凤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马雨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