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唐红军与何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红军,何从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795号原告唐红军。委托代理人李海俅,系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从敏。原告唐红军诉被告何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红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9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9662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单》。该《欠款单》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前,逾期还款的利息为逾期每日按欠款总额的3‰计算,并约定管辖法院。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9662元及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何从敏向原告出具《欠款单》,内容为“今有何从敏欠东莞华誉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唐红军先生人民币叁万玖仟陆佰陆拾贰元整(小写:¥39662元),保证于2014年1月30日前清偿完毕,逾期未能清偿完毕时,则何从敏本人每日按前述欠款总金额的3‰向唐红军先生支付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为止。双方约定该纠纷的法院管辖地为东莞华誉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还款或变更之日即销毁本欠款单,若无销毁,本欠款单长期有效”。原告唐红军主张由于被告拖欠东莞华誉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其借款,原告现金支付被告借款39662元。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还过钱,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3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东莞华誉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东莞市万江区新和社区工业区,原告唐红军主张其系该公司的销售部经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单》、证明、劳动合同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何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原告唐红军提交《欠款单》,该《欠款单》由被告何从敏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原告主张被告因需支付东莞华誉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而向其借款39662元,本院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9662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966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何从敏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欠款单》约定被告何从敏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30日,逾期未能清偿完毕时,则被告按日3‰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调整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3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从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唐红军偿还借款3966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966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31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5.1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何从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舒音代理审判员 黄晓静人民陪审员 张雅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沛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