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靳玉丽与袁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玉丽,袁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347号原告:靳玉丽。委托代理人:上官明泓,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航。原告靳玉丽为与被告袁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3500元。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借款时间:2014年7月1日;还款期限:2014年8月30日;借款金额:60000元;约定利息:月利率1.8%;款项交付:于2014年7月1日由官开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60000元;担保情况:无;违约责任:如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原告因追索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还款情况: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其他事实: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个人通存业务回单》、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由于借条已约定月利率为1.8%,故利息及逾期利息可以按照该利率进行计算;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的主张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且该律师费金额也不违反《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诉请均予以支持。被告袁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靳玉丽借款本金60000元及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二、被告袁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玉丽律师代理费损失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659元,由被告袁航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袁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星代理审判员 赵人杰代理审判员 谢颖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