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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恢执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振华与刘君峰���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振华,刘君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恢执字第798号申请执行人:王振华,教师。被执行人:刘君峰,农民。申请执行人王振华与被执行人刘君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阳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被告刘君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刘君峰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6月1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查询结果无存款;于2015年6月3日向阳谷县房地产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无登记信息;于2015年6月10日向阳谷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无车辆登记信息;于2015年6月11日向阳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无登记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11)阳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25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玉胜审 判 员  姚继连人民陪审员  张宗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同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