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仓民初字第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丁文早与何效锁、仲爱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仓民初字第0238号原告丁文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晓冬,东台市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效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龙彬,东台市许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仲爱国,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南路142号。负责人王旭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春梅,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文早与被告何效锁、仲爱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人保如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文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冬、被告中国人保如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效锁、仲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文早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冬,被告何效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爱国、中国人保如东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文早诉称,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丁文早驾驶电动车与被告何效锁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丁文早与被告何效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如东支公司系被告何效锁驾驶车辆的投保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限内。为此,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68875.5元(不含已垫付的费用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何效锁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俩投有保险。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有异议,误工时间过长,所计算标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不能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没有提供其使用城镇标准的证据,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何效锁是受雇于被告仲爱国,故被告何效锁在雇佣期间所照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仲爱国承担。被告仲爱国未应诉、答辩。被告中国人保如东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按照法律规定,已不存在误工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不足以证明其城镇标准,对原告的损失应以农村标准赔偿,对原告评定九级伤残的基础,按照鉴定所所测量的活动度是17%,应该是十级伤残。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何效锁驾驶本人所有的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东台市许河镇国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元官大桥东侧500米处时,与沿国庆路由西向东行驶丁文早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丁文早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丁文早受伤后,于2013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髋关节后脱位、左侧股骨外髁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颌窦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等。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鉴定,被鉴定人丁文早因交通事��致左髋关节后脱位、左侧股骨外髁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后遗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至外固定架取除(2014年6月12日)后45日止,护理期限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丁文早与被告何效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何效锁驾驶的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如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丁文早自购一辆装载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运载等相关工作。事故发生时,被告何效锁系为被告仲爱国运输蔬菜.经审核,原告丁文早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5340.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18元/天=522元;3、营养费90天*9元/天=810元;4、误工费240天��80元/天=19200元;5、护理费(90天+29天)*69元/天=8211元;6、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0.2*18年=123645.6元;7、交通费6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物损800元;10、鉴定费1300元,合计202428.84元。事发后,被告何效锁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中国人保如东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审理中要求对上述费用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人证言、东台市许河镇元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何效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丁文早驾驶的电动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丁文早与被告何效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原告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载等相关工作,系非农业工作,并以其为主要收入来源,其确因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收入的减少,本院综合考虑该行业的收入及原告年龄等因素,酌情支持误工费80元/天,并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何效锁、中国人保如东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何效锁是否受雇于被告仲爱国,从庭审调查来看,运输工具系被告何效锁所有,系其驾驶,为被告仲爱国运输蔬菜从中获得运费,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何效锁认为双方系雇佣关系,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由机动车方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效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如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偿120800元(含精神抚慰金),其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仍应赔偿110800元;被告何效锁应赔偿48197元,承担鉴定费700元,合计48897元,其已经垫付3000元,仍应赔偿45897元。被告何效锁、仲爱国、中国人保如东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不到庭而对其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文早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0800元(不含已垫付的10000元),(户名丁文早,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唐洋支行,账号62×××77);二、被告何效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丁文早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5897元(不含已垫付的3000元),;三、驳回原告丁文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4元,由原告丁文早负担954元,由被告何效锁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中书代理审判员  周晶晶人民陪审员  庄永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孔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时机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