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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傅冬英与柳才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才峰,傅冬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才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冬英。委托代理人钱建华,江西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才峰因与被上诉人傅冬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2015)横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才峰、被上诉人傅冬英委托代理人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柳才峰与傅小云原系夫妻,傅冬英为傅小云姨妈。2007年3月15日,因危房改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0年底和2011年被告因建房和装修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12年被告与傅小云离婚,同年4月8日,被告应原告要求就原借款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傅冬英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整,每年尽力归还五千元以上”。2014年1月13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其余款项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300,000元,有借据可证实。被告认为其中50,000元借条包含在250,000元借条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其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10,000元可予扣除。被告认为借条中载明每年归还借款5,000元以上,应依约履行。本院认为该借条属事后出具,且系被告单方书写,不能确认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另按每年归还5,000元,该借款需50年才能还清,原告出借该款也未收取利息,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极不平等,因而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属显失公平,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可给予被告一定的还款时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一审判决:由被告柳才峰偿还原告傅冬英借款290,0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柳才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100,000元,六个月内偿还100,000元,余款90,000元在九个月内还清)。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柳才峰负担。上诉人柳才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查清。对双方立据借条情况未查清,以原告方一方所诉为依据。当时根据上诉人实际经济状况立下字据,补写借条,经双方确认,由于考虑傅小云离家出走突然,仍存在家庭复合可能,因此未收回原来已写5万元借条,一次性把包含原5万元在内的总额25万元借款出据。上诉人已按约还款,不存在违约。且上诉人一直在积极处理此事,协商还款事宜。二、原审判决认定出借该款未收利息有失公平,事实未查清。借款时是傅树英以姐身份向傅冬英借款,上诉人未提丝毫借款意向,因此该借款不含利息且还款期限不限。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作出变更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傅冬英答辩称:两张借条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柳才峰向被上诉人傅冬英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柳才峰认为2007年3月15日出具的50,000元借条包含在2012年4月18日出具的250,000元借条当中,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虽然对还款期限作了约定,但该约定的还款期限过长,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原审结合本案案情,确定一定的还款时间,处理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柳才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凌审 判 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余林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程建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