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宁波盛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宁波盛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陈启发,孙美丽,象山隆顺针织制衣厂,易武,鲍建芳,蒋善智,林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247号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代表人:张伟。委托代理人:蒋光。被告:宁波盛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启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启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启发。被告:孙美丽。被告:象山隆顺针织制衣厂。代表人:易武,该厂厂长。被告:易武,私营业主。被告:鲍建芳。被告:蒋善智,公务员。被告:林梅,职工。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被告宁波盛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陈启发、孙美丽、象山隆顺针织制衣厂、易武、鲍建芳、蒋善智、林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宁波盛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9302.25元及支付截止2015年6月2日拖欠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80398.22元,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陈启发、孙美丽、象山隆顺针织制衣厂、易武、鲍建芳、蒋善智、林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九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光、被告陈启发及作为宁波盛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美丽、象山隆顺针织制衣厂、易武、鲍建芳、蒋善智、林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10日,被告陈启发、孙美丽、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宁波盛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800万元最高贷款或授信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月13日,被告易武、鲍建芳、蒋善智、林梅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宁波盛峰机械制造厂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100万元最高贷款或授信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宁波盛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2014)甬东银借字第00345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宁波盛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月利率7.00%,结息日为每月20日,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的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和罚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象山隆顺针织制衣厂与原告签订(2014)甬东银保字第00011号《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象山隆顺针织制衣厂对宁波盛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处于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额100万元借款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次日,原告向被告宁波盛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宁波盛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归还了本金460697.45元,并将利息付至2014年4月20日,之后未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盛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借款539302.2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80398.22元(暂算至2015年6月2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陈启发、孙美丽、象山隆顺针织制衣厂、易武、鲍建芳、蒋善智、林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997元,减半收取4998.5元,由被宁波盛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陈启发、孙美丽、象山隆顺针织制衣厂、易武、鲍建芳、蒋善智、林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曹赛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张丹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