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小字第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殷书林诉被告林雪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小字第0055号原告殷书林,男,汉族。被告林雪花,女,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原告殷书林诉被告林雪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案件程序,由审判员张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书林,被告林雪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书林诉称,2015年6月7日21时20分,在濮阳市五一路钻井二公司家属院内,被告林雪花驾驶其自有的豫J763**号轿车在上述地点由南向北直行至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骑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雪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得知,事故车辆豫J76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9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98元(包括:医疗费4968元、误工费483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00元、财产损失400元)。被告林雪花辩称,被告林雪花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及驾驶员。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林雪花向原告已支付医疗费3251.8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代扣,代扣后向被告林雪花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情况属实。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原告请求的部分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与工资不符,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对护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及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自行车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21时20分许,在濮阳市五一路钻井二公司家属院内,被告林雪花驾驶其自有的豫J763**号轿车在上述地点由南向北直行至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骑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0日,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01502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林雪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殷书林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急诊观察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8233.21元。其中被告林雪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251.82元。原告的损伤被诊断为:1、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头皮挫伤;2、颈部、左足软组织损伤。另查明,原告是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二公司员工,非农业家庭户口。护理人员麻秀芬,女,汉族,1967年4月18日出生,原告的妻子。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76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被告林雪花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763**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8233.21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1261.67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从事的行业是采矿业,并不能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采矿业年平均收入51168元的标准,按9天计算;3、护理费702.04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72元的标准,按9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4、交通费18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9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9天计算;6、营养费18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9天计算;7、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6.92元(包括:医疗费8233.21元、误工费1261.67元、护理费702.04元、交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6.92元。扣除被告林雪花向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251.82元后,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7755.1元。被代扣的3251.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林雪花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殷书林各项损失共计775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殷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元,由原告殷书林负担5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志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耀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