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沈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沈某。被告:吴某甲。原告沈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元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双方母亲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婚前生育一女宋某,随原被告一起生活。2011年12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吴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带女儿一起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2014年10月1日,被告曾提出离婚。同年11月20日,双方因吵架直至打架而报警。2014年11月底,原告开始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判令:1.原告、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告婚前生育一女宋某,随原被告一起生活。2011年12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吴某乙。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2014年11月底,原、被告因吵架而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建立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及家庭建设等方面。原告、被告经相互了解后结为夫妻,感情基础尚可,后因夫妻生活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情感沟通和交流,夫妻矛盾尚可化解,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吴章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请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元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阳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