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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邕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荣秀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秀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邕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荣秀,女,1949年4月2日出生于南宁市邕宁区,壮族,高小文化,农民,住邕宁区。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南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荣秀犯失火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兴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荣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李荣秀在本坡“腊鸭岭”点燃杂草炼山,由于起风,导致用火点越过防火隔离带向山上蔓延,造成森林火灾。经鉴定,被烧毁的有速生桉、松林,过火有林地面积3.49公顷。次日,被告人李荣秀主动到南宁市森林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另查明,本案开庭审理前,被告人李荣秀及其家属已经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他们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荣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杨某1、杨某2等人证言;被告人李荣秀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南宁市兴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现场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荣秀用火不慎引发森林大火,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3.49公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荣秀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引发山林大火后,通过其亲属打电话报警并组织人员救火,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是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荣秀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韦 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伍茵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