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乳法民一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月华与乳源瑶族自治县机电排灌管理总站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乳法民一初字第162号原告陈月华,男,瑶族,1953年6月6日出生。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机电排灌管理总站。法定代表人蔡金顺,系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冯水清,系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月华与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机电排灌管理总站(以下简称乳源县机电排灌总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七、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1974年1月。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09年7月1日。三、合同期满时间: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四、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未约定。五、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初始工资额为800元/月。六、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9年7月1日至原告退休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用。七、员工的工作年限:原告参加工作至领取退休证之日止共工作年限为38.5年。八、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于2013年6月21日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退休证》。九、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3年6月21日。十、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5月25日。十一、仲裁请求:1、要求解决医保;2、要求由用人单位造成本人医疗从退休后至今的损失。十二、仲裁结果:不予受理。十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2002年12月18日,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乳府办(2002)119号《印发乳源瑶族自治县国有资本从竞争性行业退出的实施方案的通知》;2005年11月3日,乳源县机电排灌总站向乳源瑶族自治县水利局提交《乳源县机电排灌总站改革转制方案》;2005年11月23日,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乳府办函(2005)44号《关于同意县水利局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批复》;2005年12月1日,乳源瑶族自治县明源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发布乳国资字(2005)04号《关于县六角滩、县机电排灌站改制的批复》;2005年12月30日,乳源瑶族自治县水利局发布乳水利字(2005)99号《关于同意机电排灌管理总站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2007年10月15日,原告与乳源县机电排灌总站签订《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06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2007年5月24日,乳源瑶族自治县水利局发布了乳水利字(2007)59号《关于机电排灌总站申请“体制改革初验达标”的批复》。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乳源县机电排灌总站依照政策文件规定为我购买20年城镇职工医保,并承担利息和滞纳金;2、判令被告乳源县机电排灌总站赔偿我从2013年7月起至今的各项医疗保险金本金26083.20元,利息1724.64元,共计27807.84元;3、判令撤销乳源水务局机电排灌总站《关于要求缴交医保的申请报告的回复意见》裁决结果本院认为,虽然立案时本案案由定为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但医疗保险待遇纠纷是指医疗保险关系当事人之间因医疗保险关系的建立和医疗保险权利义务的实现所发生的争议,而本案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少交社会保险费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一种,故本案应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为其交足20年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并要求被告赔偿其从2013年7月起至今的各项医疗保险本金及利息共计27807.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之规定,用人单位逾期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一种行政监督、管理职能范围。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条第二款“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该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之规定,原告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故对原告陈月华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月华的起诉。原告陈月华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斌衡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雄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