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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区支行与张伦滔、张凤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区支行,张伦滔,张凤清,刘耿丹,马萍华,林东茂,叶妙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2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区支行,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姚明,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建萍,女。被告张伦滔,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告张凤清,女,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告刘耿丹,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被告马萍华,女,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林东茂,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告叶妙容,女,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区支行与被告张伦滔、张凤清、刘耿丹、马萍华、林东茂、叶妙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直接向被告张伦滔、张凤清、刘耿丹、马萍华、林东茂、叶妙容送达诉讼文书材料,需公告送达,为此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伦滔、张凤清、刘耿丹、马萍华、林东茂、叶妙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区支行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伦滔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张伦滔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币种下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利息为年利率15.66%,逾期还款则要加收30%的逾期利息,同时被告应承担律师费等合理必要支出。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伦滔、林东茂、刘耿丹共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上述三被告之间成立联保小组,自愿为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伦滔自2014年8月起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3月9日共计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90,181.67元和各类利息13,290.01元。被告张凤清作为张伦滔的配偶、被告马萍华作为刘耿丹的配偶、被告叶妙容作为林东茂的配偶,应对其配偶承担的还款和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伦滔、张凤清归还借款本金190,181.67元和截至2015年3月9日的利息13,290.01元,以及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16.9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刘耿丹、马萍华、林东茂、叶妙容对上述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伦滔、张凤清、刘耿丹、马萍华、林东茂、叶妙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张伦滔向原告借款事实;2、还款流水清单1份,证明被告张伦滔的欠款情况;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林东茂、刘耿丹、马萍华、叶妙容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鉴于六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基于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伦滔、林东茂、刘耿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马萍华、张凤清、叶妙容均在联保小组成员配偶一栏签名),约定上述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从2012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原告可以根据任意一位被告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9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任意一位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被告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9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包括律师费等费用);乙方的配偶同意其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3月13日,被告张伦滔作为借款人、张凤清作为其配偶共同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张伦滔发放贷款300,000元,供其进茶叶;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借款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张伦滔发放3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借款后,张伦滔初尚能按期还款,自2014年12月起再未主动还款。截至2015年3月9日,张伦滔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90,181.67元,各类利息13,290.01元。另查明,借款时被告张凤清和张伦滔,刘耿丹和马萍华,林东茂和叶妙容分别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与被告张伦滔、张凤清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向张伦滔放款的义务,张伦滔未按约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全部剩余本金以及截至2015年3月13日的期内利息,并依据合同约定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自2015年3月13日借款到期后,应以全部剩余借款本金为本金计收罚息,按照拖欠的期内利息计算复利。被告林东茂和刘耿丹作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剩余借款本金余额并未超过约定的最高本金余额,需对被告张伦滔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和复利。被告张凤清作为张伦滔的配偶,被告马萍华作为刘耿丹的配偶,被告叶妙容作为林东茂的配偶,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名,系其自愿对被告张伦滔、刘耿丹和林东茂的还款和保证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伦滔、张凤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区支行借款本金190,181.67元以及截至2015年3月9日的各类利息13,290.01元;二、被告张伦滔、张凤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区支行以190,181.67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照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和复利;三、被告刘耿丹、马萍华、林东茂、叶妙容对被告张伦滔、张凤清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耿丹、马萍华、林东茂、叶妙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伦滔、张凤清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2.08元、公告送达费560元,合计4,912.08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各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茅建中人民陪审员  谢志保人民陪审员  张东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