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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陈菊连与张雪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菊连,张雪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519号原告陈菊连。委托代理人韦俊兵。被告张雪梅。原告陈菊连与被告张雪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菊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俊兵、被告张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菊连诉称,被告为本市浦东新区沪南路XXX号农贸市场的个体户。2014年10月26日原告至被告处购买水果,为所购水果之价格发生争执,为此被告除对原告恶语相加,还将原告打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501.1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25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2,200元、鉴定费900元。被告张雪梅辩称,因原告要求被告降低被告出售水果的价格,在被告拒绝的情况下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出手殴打被告,且对被告进行漫骂,被告处于自卫与原告相互扭打,后经人劝说纠纷平息,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本市浦东新区沪南路XXX号农贸市场内经营水果生意。2014年10月26日原告至被告处购买水果,双方为所购水果之价格发生争执,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发生相互扭打,被告致伤原告,后经劝说纠纷平息,原告至医院治疗,因双方对赔偿问题意见不一,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501.10元、营养费225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2,200元、鉴定费90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头部等处外伤,伤后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病史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本院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北蔡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等相关材料,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购买水果的价格意见不一而产生矛盾,本应通过正当途径妥善解决纠纷,但双方均未冷静考虑,而采用争吵、打骂等不恰当的方法解决纠纷,且被告致伤原告,故被告应对纠纷的发生负有主要的责任,应由被告赔偿原告70﹪的经济损失。原告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故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其30%的经济损失。原告合理损失范围: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记载及医疗费发票,确认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7,501.10元;2、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的收入情况,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确定为2,020元(2,020元/月×1个月);3、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确定600元(40元/天×15天);4、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确定450元(30元/天×15天);5、鉴定费900元,有发票及鉴定结论为凭,予以确认。上述合计11,471.10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8,029.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菊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1,471.10元中的70%计8,029.77元;二、驳回原告陈菊连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陈菊连已预交),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原告陈菊连负担25.50元,由被告张雪梅负担62元,被告张雪梅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中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害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