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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危险驾驶罪一案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2001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2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青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XX酒后驾驶棕色奇瑞瑞虎牌吉普车(车牌号为黑EZNX**),从大庆市第四医院行驶至让杜路毛哥修理厂门前公路处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奇瑞QQ牌轿车(车牌号为黑ELSX**)发生相撞事故,对方司机马XX报警,被告人张XX被抓获,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张XX血样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张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3.50mg/100ml。被告人张XX在明知对方司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属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人常X、郝XX、马XX证言;被告人张XX供述及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为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对方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系有前科,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曹姗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