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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刑终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熊国祥滥伐林木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六刑终字第00168号原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国祥,男,汉族,1973年7月29日生,湖北省麻城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麻城市,暂住地安徽省金寨县。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金寨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寨县看守所。辩护人蔡广明,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寨县人民法院审理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国祥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000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国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人熊国祥买卖山场林木导致林木被滥伐,被滥伐林木立木蓄积共计211.051立方米,同时,熊国祥收取或变相收取买卖林木款11.26万元。原判依据相关书证、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熊国祥在明知不能办理而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经营管理的山场林木卖给及抵付给他人用于种植天麻,由于其疏忽管理,导致其所卖山场林木立木蓄积共计211.051立方米被滥伐,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且数量巨大。熊国祥对涉案事实均能如实供述,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经金寨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熊国祥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对被告人熊国祥违法所得11.26万元予以追缴。熊国祥上诉称:其从漆某某处承包林场的抚育、栽树工程时,约定山上的杂树归其所有,采伐许可证由漆某某负责办理,其对承包的山场没有法定的管理职责,且在原判认定的第一至五起事实中,他人砍树时其并不知情,即其买卖杂树的行为与滥伐林木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于该五起事实,其不构成滥伐林木罪。熊国祥的辩护人除持上述意见外,还提出:熊国祥经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8日,上诉人熊国祥与余某甲、黄某甲签订买卖协议,以3000元的价格将“牛串垱”山场杂树卖给余某甲、黄某甲用于种植天麻,协议约定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熊国祥负责办理。2012冬至2013年春,熊国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口头同意余某甲、黄某甲砍伐林木,致使24.985立方米林木被砍伐。2、2012年11月20日,上诉人熊国祥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余某乙、汪某某、余某丙签订买卖协议,以5000元的价格将一块杂树林卖给王某甲等人用于种植天麻,协议约定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熊国祥负责办理,王某甲等人于协议签订时付款4000元。后余某丙将买来的杂树林部分转让给熊某甲。2013年春,熊国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口头同意王某甲、郑某某(王某乙妻子)、王某丙、余某乙、汪某某、余某丙、熊某甲砍伐林木,致使27.4立方米林木被砍伐。3、2012年11月23日,上诉人熊国祥与董某某、刘某甲、黄某乙、黄丙、黄某丁、黄某戊、闵某某、黄某己签订买卖协议,以12000元的价格将“鸡冠石上首”山场杂树卖给董某某等人用于种植天麻,协议约定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熊国祥负责办理,董某某等人于协议签订时付款10000元。后董某某因外出务工解除买卖协议。2013年春,熊国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口头同意刘某甲、黄某乙、黄丙、黄某丁、黄某戊、闵某某、黄某己砍伐林木,致使43.8立方米林木被砍伐。4、2012年11月30日,上诉人熊国祥与刘某乙、王某丁、王某己、王某戊签订买卖协议,以56800元的价格将“宽草排”山场杂树卖给刘某乙等人用于种植天麻,协议约定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熊国祥负责办理,刘某乙等人于协议签订时付款36800元。后王某丁、王某己分别将买来的山场杂树部分转让给张某甲、胡某某。2013年春和2014年春,熊国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口头同意刘某乙、王某丁、王某己、王某戊、张某甲、胡某某砍伐林木,致使39.9立方米林木被砍伐。5、2013年4月15日,上诉人熊国祥与夏某甲、王某庚、夏某乙、宋某甲、宋某乙签订买卖协议,以42800元的价格将“宽草排”山场杂树卖给夏某甲等人用于种植天麻,协议约定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熊国祥负责办理。2013年四五月份,熊国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口头同意夏某甲、王某庚、夏某乙、宋某甲、宋某乙砍伐林木,致使43.9立方米林木被砍伐。6、2013年4月26日,上诉人熊国祥与朱某甲、朱乙、闻某甲、闻某乙签订买卖协议,以10000元的价格将一块杂树林卖给朱某甲等人用于种植天麻,协议约定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熊国祥负责办理,2013年四五月份,熊国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口头同意朱某甲、朱乙、闻某甲、闻某乙砍伐林木,致使26.5立方林木被砍伐。7、2013年春,上诉人熊国祥以6000元的价格将一块杉、杂混交林内的杂树抵给熊某乙、熊某丙用于种植天麻,约定由熊国祥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3年春和2014年春,熊国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口头同意熊某丙砍伐林木,致使4.566立方米林木被砍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证实林木被砍伐的地点、状况。2、鉴定意见,证实被砍伐林木的立木蓄积共计211.051立方米。3、承包合同,证实2012年5月27日,熊国祥与三角尖林场主漆某某签订合同,约定由熊国祥承包三角尖林场的抚育、栽树工程,三角尖林场内的部分杂树归熊国祥所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由漆某某负责办理。4、山场林木买卖协议、收条,证实熊国祥分别与余某甲、黄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余某乙、汪某某、余某丙,董某某、刘某甲、黄某乙、黄丙、黄某丁、黄某戊、闵某某、黄某己,刘某乙、王某丁、王某己、王某戊,夏某甲、王某庚、夏某乙、宋某甲、宋某乙,朱某甲、朱乙、闻某甲、闻某乙签订买卖山场林木协议,协议约定被卖林木的采伐许可证由熊国祥负责办理,熊国祥在签订买卖协议时,分别收取了林木款。5、到案经过,证实熊国祥系经电话通知后到案并被刑事拘留。6、户籍信息,证实熊国祥的基本身份情况。7、证人漆某某的证言,证实熊国祥负责杂树林的砍伐及更新造林,其和熊国祥约定采伐证由其办理,但对于当年未办理采伐证的杂树,熊国祥不得砍树造林。除了张某乙那次,其不知道熊国祥把杂树林卖给他人砍伐用于种植天麻的事。熊国祥没有找其办过证,其也不会去办天麻证,因为杂树林里砍树种天麻影响造林。8、证人余某甲、黄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等人所砍伐的林木是从熊国祥处购买用于种植天麻,购买时约定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熊国祥负责办理。砍树之前,其等人找熊国祥说要砍树,问熊国祥采伐证可办好了,熊国祥说砍没事,采伐证他来办。9、证人黄庚的证言,证实其听父亲黄某甲讲砍树时熊国祥同意了的。10、证人王某甲、王某丙、余某乙、汪某某、余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等人所砍伐的林木是从熊国祥处购买用于种植天麻,购买时约定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熊国祥负责办理。砍树之前,其等人路过熊国祥住的活动房时,问熊国祥是否可以砍树,熊国祥说可以砍,向熊国祥要采伐证,熊国祥说证由漆某某统一办理,不知道到底办没办采伐证。11、证人刘某甲、黄某乙、黄丙、黄某丁、黄某戊、闵某某、黄某己的证言,证实其等人所砍伐的林木是从熊国祥处购买用于种植天麻,购买时约定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熊国祥负责办理。砍树之前,其等人到熊国祥住的活动房问是否能砍树,熊国祥说砍树没事,采伐证由他和漆某某负责办理,到底办没办其等人就没有追问了。11、证人刘某乙、王某丁、王某己、王某戊的证言,证实其等人所砍伐的林木是从熊国祥处购买用于种植天麻,购买时约定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熊国祥负责办理。砍树之前,其等人到熊国祥在山场的住处也就是活动房跟他说要砍树,熊国祥让其等人砍,手续他负责,漆某某办的有总证。12、证人夏某甲、王某庚、夏某乙、宋某甲、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等人所砍伐的林木是从熊国祥处购买用于种植天麻,购买时约定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熊国祥负责办理。砍树之前,其等人上山从熊国祥住的地方经过时跟他讲了要砍树,他说砍没事,问他证的问题,他说证由他找漆某某统一办理。13、证人朱某甲、朱乙、闻某甲、闻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等人所砍伐的林木是从熊国祥处购买用于种植天麻,购买时约定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熊国祥负责办理。其等人砍树是经过熊国祥同意的。14、证人熊某乙、熊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熊国祥以6000元价格将一块杉、杂混交林内的杂树抵给其二人,并约定由熊国祥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3年春和2014年春,在征得熊国祥口头同意后,熊某丙砍伐林木4.566立方米用于种植天麻。16、被告人熊国祥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5月27日,其和三角尖林场主漆某某签订合同,约定由其承包三角尖林场的抚育、栽树工程,三角尖林场内的部分杂树归其所有,林木采伐由漆某某负责办理。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其多次将承包的林场杂树卖给他人用于种植天麻,并收取林木款11.26万元。其未将把杂树卖给他人的事告知漆某某,也未要求漆某某为其所卖林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只是在2012年冬遇到漆某某的时候问能否办点用于种植天麻的采伐证,漆某某说不行,过了年之后才能办。所卖林木被砍伐时均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其中,朱某甲、朱乙、闻某甲、闻某乙、熊某丙砍树是经过其同意的,其他买树人砍伐林木时其不知情。关于熊国祥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的第一至五起事实中他人砍树时熊国祥不知情,故熊国祥对于该五起事实不构成滥伐林木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山场林木买卖协议、收条证实熊国祥将承包山场内的杂树卖给他人用于种天麻,并约定由熊国祥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证人余某甲、黄某甲、黄庚,王某甲、王某丙、余某乙、汪某某、余某丙,刘某甲、黄某乙、黄某丁、黄某戊、闵某某、黄某己,刘某乙、王某丁、王某己、王某戊,夏某甲、王某庚、夏某乙、宋某甲、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等人砍树是经过熊国祥同意的;证人漆某某的证言及上诉人熊国祥的供述证实所卖林木被砍伐时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熊国祥也没有要求漆某某办理采伐许可证。由此可见,熊国祥将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林木卖给他人,并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同意他人砍树,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故熊国祥及其辩护人的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熊国祥的辩护人称熊国祥经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熊国祥经电话通知到案后,虽供述了其将山场杂树卖给他人的事实,但对于原判认定的七起滥伐林木事实中的五起事实,均称他人砍树时其不知情,鉴于是否系经熊国祥同意后砍树是本案的关键性事实,熊国祥对此不予供认,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之一“如实供述”的法律规定,不构成自首。故熊国祥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熊国祥将承包山场上的林木卖给或抵付给他人用于种植天麻,并约定由熊国祥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熊国祥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同意他人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笑琳代理审判员  王 欣代理审判员  李传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章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