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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同盛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菱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同盛源物流有限公司,柳州市菱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青岛同盛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辛安街道办事处陈家庄社区18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7579149-9。法定代表人杨文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玲,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菱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柳州市柳南区西环路15号福盛苑11栋1-7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13222790-1。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党香连,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柳州市桂中大道7号东方百盛写字楼第一层1-11、1-12号商铺、第二十三层整层,组织机构代码58196453-6。负责人秦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云飞,该公司员工。原告青岛同盛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菱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曲彩霞、人民陪审员刘晓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同盛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香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州市菱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同盛源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4日4时30分许,潘大方驾驶桂BA03**牵引车/黑BG2**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沿黄岛区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与海尔大道路口处右转弯,适遇陈军驾驶鲁BS37**/鲁BQ9**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鲁BS37**/鲁BQ9**重型半挂牵引车集装箱损坏。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认定,潘大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军无责任。桂BA03**牵引车/黑BG2**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上述两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328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评估费不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被告柳州市菱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辆非法改装,引起事故,属于保险公司约定的免责范围,公司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柳州市菱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4日4时30分许,潘大方驾驶桂BA03**牵引车/黑BG2**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沿黄岛区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与海尔大道路口处右转弯,适遇陈军驾驶鲁BS37**/鲁BQ9**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鲁BS37**/鲁BQ9**重型半挂牵引车集装箱损坏。2、事故发生后,青岛培永集装箱有限公司对该集装箱进行了定损,损失为32800元。原告青岛同盛源物流有限公司对所载集装箱进行了维修,花费维修费32800元。3、2014年8月24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依据潘大方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的机动车的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认定,潘大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军无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4、鲁BS37**/鲁BQ9**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是青岛同盛源物流有限公司。桂BA03**牵引车/黑BG2**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登记所有人是柳州市菱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投保单说明一栏中载明:“投保单以对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被告柳州市菱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盖有单位印章。6、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确认书第二条载明:“本人已阅读并知晓条款中责任免除内容,包括责任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免赔额、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责任的内容”。被告柳州市菱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盖有单位印章。7、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等,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该条款的文字进行了加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集装箱损失确认书、、维修费发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责任书、事故车辆的照片等证据一宗及原告、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柳州市菱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桂BA03**牵引车/黑BG2**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对该车辆产生的侵权纠纷有对外主张权利和承担责任的义务,根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系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结构的原因造成的该事故,对此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该免除赔偿的条款已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柳州市菱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己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柳州市菱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的集装箱维修费32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岛同盛源物流有限公司集装箱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柳州市菱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青岛同盛源物流有限公司集装箱维修费30800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户:38-110101040052659;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青岛同盛源物流有限公司的请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40元,由被告被告柳州市菱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80元。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对上述承担的费用于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青岛同盛源物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华审 判 员  曲彩霞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安新(2015)黄民初字第1439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