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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终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黄国伟诉资阳市京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国伟,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终字第6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伟,男,汉族,住郫县。委托代理人陈端祥,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法定代表人查有明,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相成,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国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国伟的委托代理陈端祥、被上诉人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京昇公司承包了河北省PARK118新传媒项目,为此成立了“京昇公司河北省新传媒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并指派李良忠为负责人。2015年2月2日,原告黄国伟持《借款合同》、《借据》提起诉讼。《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项目部向黄国伟借款80万元,款项用于项目部工程,期限半年,月利率2%,如到期未还,按借款总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黄国伟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相关事宜以借款合同为准。借款人河北省PARK118新传媒项目、李良忠,经办人李良忠,借款时间2014年6月30日”。以上合同、借据均加盖京昇公司河北省新传媒项目部公章、李良忠签名。黄国伟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80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96000元(截止于2014年12月30日);3、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4、被告赔偿损失48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国伟虽然提交了其与项目部、李良忠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项目部、李良忠出具的80万元《借据》,但是黄国伟陈述的80万元借款交付过程,即“携80万元现金从成都市至石家庄市交付与李良忠”,如此大额借款的交付方式明显费时、耗力、不安全,与现代日常生活中借款交易习惯不相符。对于此80万元现金的来源,黄国伟陈述是存放于家中的现金,此大额现金的存放方式也与现代日常生活中习惯不相符。故黄国伟主张的借款事实尚缺乏借款交付的证据,对黄国伟主张的借款事实应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国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52元,由原告黄国伟负担。宣判后,原告黄国伟不服,上诉来本院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法院认定了《借款合同》、《借据》客观存在后,又不予采信,是认定事实前后矛盾,显示公平。二、上诉人黄国伟提交的证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法院应予以采信。三、黄国伟本身拥有一家具有一定的实力、业务较多的建筑公司,其因民工工资或为防止其他突发事件影响工程建设,经常需准备数十万现金以备不时之需。京昇公司河北省新传媒项目部负责人李良忠本身是黄国伟的好朋友,故京昇公司河北省新传媒项目部因工程建设急需资金,黄国伟予以支持也是正常的。法律也没有不准许公民家里存放现金。总之,《借款合同》、《借据》是签约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支持上诉人黄国伟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京昇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其理由是:1、项目部的职责是施工管理,其无权对外借款。项目部与上诉人黄国伟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2、黄国伟提供的2014年6月1日被上诉人京昇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证明书》是复印件,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3、《借款合同》的主体与京昇公司项目部的名称不一致。4、李良忠个人出具的借据与公司无关。5、京昇公司是经合法登记注册的企业,黄国伟不能证明向京昇公司交付了借款。6、黄国伟与李良忠有利用签订《借款合同》骗取京昇公司金钱的可能。在二审中,上诉人黄国伟和被上诉人京昇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诉讼中,黄国伟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黄国伟身份信息,2、被告工商档案,3、《借款合同》原件、《借据》原件,4、《劳务施工协议》,5、《法人授权证明书》。京昇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国伟为支持自己要求被上诉人京昇公司偿还其借款80万元和给付资金利息、承担违约金等诉讼主张,虽然提供了其与“京昇公司河北省新传媒项目部”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京昇公司河北省新传媒项目部”出具并由项目部负责人李良忠签名的借条为证,但京昇公司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并抗辩称:京昇公司从来没有向黄国伟借款的意向,从未收到过黄国伟出借的款项;项目部没有代表公司对外借款的资格,黄国伟主张的借款是虚假的。针对当事人双方的分歧意见,黄国伟有责任举证证明其与京昇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议及款项已实际交付。本案中,黄国伟主张的借款达80万元,属金额巨大,黄国伟未举证证明其有出借该款项的足够经济能力或者该款项有其他的合理来源,也未举证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而黄国伟关于其出借的款项是家里存放的现金,其是“携80万元现金从成都市至石家庄市交付与李良忠”的陈述,首先,黄国伟将如此大额的现金存放于家中无恰当的理由,也与现代日常生活习惯不相符合;其次,在银行业务如此便捷的情况下,黄国伟一次性长途携80万元现金的交付方式,不仅费时、耗力、且不安全,其所述行为明显有悖于现代日常生活中大额借款的交易习惯。综上,黄国伟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缺乏借款的合理来源及交付证据,其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因此,本院对黄国伟主张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定,对其要求京昇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80万元和给付资金利息、承担违约金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黄国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4元,由上诉人黄国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梅 波审 判 员  孙祖亮代理审判员  刘兆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卓浩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