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2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米玉山诉被告杭锡彬、于晖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玉山,杭锡彬,于晖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961号原告米玉山,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何伟,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锡彬,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包钢轨粱厂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于晖,女,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包钢集团鹿畅达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米玉山诉被告杭锡彬、于晖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宇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锡彬、于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玉山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杭锡彬经由原告担保向案外人程志平借款10万元,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在程志平的催要下,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向程志平偿还了被告杭锡彬的借款10万元。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被告杭锡彬与被告于晖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一起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米玉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杭锡彬庭后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于2013年向案外人程志平借款10万元,原告米玉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米玉山替其偿还该10万元借款,其于2015年为米玉山出具10万元欠条一张。被告于晖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被告杭锡彬向案外人程志平借款10万元,借期一个月,原告米玉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下方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杭锡彬未能偿还欠款,原告米玉山作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于2014年5月22日向程志平偿还了被告杭锡彬的借款10万元,程志平于当日为米玉山出具收条一张,表明收到该10万元代偿款。因原告代被告杭锡彬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杭锡彬于2015年6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米玉山现金人民币10万元。履行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杭锡彬追偿,被告杭锡彬一直未能归还代偿款,故原告米玉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杭锡彬与被告于晖系夫妻关系。原告米玉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杭锡彬向案外人程志平借款10万元,借期一个月,原告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证据二、收条一张,证明原告米玉山代被告杭锡彬偿还案外人程志平的1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三、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杭锡彬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四、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杭锡彬欠原告10万元的事实。被告杭锡彬、于晖未到庭,未进行举证质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米玉山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于晖所有房屋一套。本院认为,被告杭锡彬所欠原告米玉山的代偿款,有其向案外人程志平出具的借条、案外人程志平出具的收条及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经履行了保证义务,向案外人程志平偿还了被告杭锡彬的欠款,现原告米玉山要求被告杭锡彬归还代偿款,被告杭锡彬有义务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仅代被告杭锡彬偿还了10万元本金且双方未对代偿款的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被告于晖与被告杭锡彬系夫妻关系,此项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杭锡彬、于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米玉山代偿款10万元;二、由被告杭锡彬、于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米玉山代偿款利息(以本金10万元计,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米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米玉山已预交)由被告杭锡彬、于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宇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