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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民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钟大明与曾剑、颜坤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大明,曾剑,颜坤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2144号原告钟大明,居民。被告曾剑,居民。被告颜坤琼,居民。原告钟大明与被告曾剑、颜坤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振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剑、颜坤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大明诉称,被告曾剑、颜坤琼系夫妻。2012年5月29日被告曾剑向原告钟大明借款16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利息为月利率2.5%,截止2014年9月24日已欠利息60万元及本金160万元。为此,经协商,被告曾剑于2014年9月24日归还了原告本金20万元及利息60万元,其余本金140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25日全部还清,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所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曾剑、颜坤琼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曾剑、颜坤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剑与被告颜坤琼系夫妻。2014年9月24日,被告曾剑向原告钟大明出具承诺书“曾剑于2012年5月29日向钟大明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壹佰陆拾万元整),到2014年9月24日止。曾剑欠钟大明本金160万元,利息60万元。今曾剑于2014年9月24日还钟大明80万元(注利息60万元本金20万元)尚欠140万元(壹佰肆拾万元整),此欠款在2014年12月25日全部还清。如未还清此欠款,本人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并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支付140万元的欠款利息,利息按(月息)2.5%计算。承诺人曾剑,见证人汪某,债权人钟大明,2014年9月24日。”之后,二被告并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原告钟大明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曾剑、颜坤琼立即偿还借款140万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被告曾剑出具的承诺书、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曾剑向原告钟大明出具承诺书清楚地载明了原、被告之间借款的经过及结算、还款、计息的时间和方法,并有第三人见证,说明原、被告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借款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剑未按其承诺按时还清借款本息,导致本案纠纷,被告曾剑与被告颜坤琼做为夫妻应共同对本案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钟大明要求被告曾剑、颜坤琼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钟大明要求被告曾剑、颜坤琼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被告曾剑在承诺书中明确欠原告钟大明的借款140万元于2014年12月25日还清,否则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因此,原告钟大明要求计付利息的请求只能从双方约定的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且其约定计付利息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曾剑、颜坤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剑、颜坤琼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钟大明借款1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被告曾剑、颜坤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00元由被告曾剑、颜坤琼负担。原告已预交垫付,由二被告在给付上述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振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兰云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