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北京市华表工贸有限公司与爱生雅(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华表工贸有限公司,爱生雅(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259号原告北京市华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王超,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爱生雅(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ULFOLOFLENNARTSODERSTROM,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猛,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华表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爱生雅(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2日、8月18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洪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市华表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商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嘘嘘乐、包大人等系列产品,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期终止后,原告应立即将销售通路及经销商剩余库存中的所有产品以被告销售与原告的价格转让回被告或被告指��的第三方。合同期内,原告均按约履行,期满后被告未履行合同为原告退货解决库存问题,截止2015年1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退货库存货款157,714.90元以及促销费4,138.38元。另外,被告还拖欠2013年度的返利44,498元。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一、办理库存退货并向原告支付退货款157,714.90元;二、支付原告促销费4,138.38元;三、赔偿原告差旅费3,000元;四、支付原告2013年度奖励返点44,498元。被告爱生雅(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其余均不同意。关于退货,根据合同3.2条的约定,原告不具备退货请求权。另根据合同第14.2条的约定,退货应当经被告质检部门检验并确认可以继续在市场流通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且应当在退货款中扣除2013年度的返利44,448.02元。现被告工厂已经关闭,不具备接收退货的条件及能力,被告曾发函给原告要求其与维达纸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但原告拒绝与维达纸业公司签订合同,故责任在于原告自身。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退货金额与之前公函中的金额不一致。关于原告诉请的差旅费,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告之前已经发函要求原告与维达公司协商,因此责任不在被告,被告无需承担。关于2013年度的返利,已经直接在2014年的货款中予以抵扣,故被告已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商合约书1份,约定原告在北京市区域内销售被告所有的嘘嘘乐品牌系列婴儿产品、小淘气品牌系列婴儿产品等。合约书同时约定,被告给予0.2%破损优惠来补偿正常的产品损耗,除经销商在接收货物之前发生的货品损坏,经确定确实因产品生产或包装原因造成的产品质量问题外,被告不接收产品退换货。此合约期限为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约终止后,除被告发出书面通知经销商另行处理以外,经销商应立即将销售通路及经销商剩余库存中的所有产品权利以被告销售与经销商的价格(返还任何回扣和返利)转让回被告或被告指定的第三方,以便产品能继续在市场中流通,其中涉及到的产品均需现由被告质检部门检验,确认可继续在市场中流通后,才可转让回被告或被告指定的第三方,否则视为经销商保存不当,经销商应在被告的指导下处理有关产品。双方皆不能在无对方事先书面同意下,任意转让合约的任一部分权利或责任,等等。合约书附件二约定了奖励返点的计算方式,其中嘘嘘乐+小淘气品牌销售在100万元(未税进货额)以上的,按3%计算奖励返点,并约定返利应在返利计算截止日期后45天支付给经销商。合约书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截止2013年12月31日,原告针对嘘嘘乐+小淘气品牌的未税进货额为1,483,261.11元。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经销商销售合同1份,约定原告在北京批发市场内销售被告所有的嘘嘘乐、得宝品牌系列等产品,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其他条款与上述2013年经销商合约书的条款基本一致。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维达集团会尽快与原告接洽,安排合同转签事宜,与原告签署2014年10月至12月及2015年的合同,其中转签的2014年10月至12月的合同条款将与现有和被告签订的合同条款一致。如2015年原告未能与爱生雅集团关联的维达集团达成合同(原告拒绝与维达签订合同除外),被告确认会尽量帮助原告清理原告在2014年剩余被告品牌产品的库存以及解决相应2014年遗留代垫销售费用的问题。后原告与维达公司因故未能转签及签订新的合同。2015年1月9日,原告��被告发出律师函,称双方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要求被告办理退货事宜并结清货款157,728.12元。另查明,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4份,金额合计157,709.91元。在该些增值税发票中均有记载“折扣”一项,折扣率分别为27.61%、30%、0.2%、2.293%,折扣金额共计44,853.16元,其中0.2%的折扣为405.13元。又查明,被告尚欠原告促销费4,138.38元未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至原告处对于库存商品进行了清点。被告确认原告所列的清单中的商品均存放在原告仓库中,但部分商品的外包装箱破损并受到污染,不符合退货条件。原告认为仅有四箱商品是拆封的,其余外包装均完好。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年经销商合约书、2014年经销商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被告发给原告的函���、原告发给被告的律师函等,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照片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份经销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2013年合同中约定的返利被告是否已经支付;二、2014年合同项下的库存原告是否有权主张退货及退货的金额。针对焦点一,原告认为2013年度其针对嘘嘘乐+小淘气品牌的未税进货额为1,483,261.11元,按照合同应当获得奖励返点44,498元。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销售额及应获得的奖励返点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已经通过抵扣2014年度的货款予以支付。对此,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2014年4月及5月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看,发票上显示有折扣项,但双方合同中仅约定了0.2%的破损优惠,并��其他折扣的约定。原告对于该折扣的性质、计算方法等均无法说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被告催要过2013年度的返利,且从金额来看被告发票上记载的折扣为44,448.03元(扣除0.2%的破损优惠),与原告主张的金额相近,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的意见,即2013年度的奖励返点系通过抵扣2014年货款的方式进行支付,现抵扣的金额尚差49.97元,被告应当另行向原告支付。针对焦点二,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接受退货并返还货款,被告认为其已经为原告提供承接合同权利义务的公司,但原告拒绝与其签订合同,故被告不再承担退货。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2014年经销商销售合同中约定,双方皆不能在无对方事先书面同意下任意转让合同的任一部分权利或责任,现被告欲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案外人,但原告并未与案外人签订合同,说明原告��不同意被告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故双方仍应当继续履行上述经销商销售合同。销售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后,除被告发出通知原告另行处理外,原告应当将库存产品以销售价格转让回被告,涉及到的产品均需由被告质检部门检验,确认可以继续流通后才可转让。根据该约定,被告有义务接收原告处的库存产品。被告又认为,部分库存产品外包装破损、污染,不符合退货条件,但被告又无法指出具体的品名、型号、数量等。现原告确认有4箱产品已经拆封,考虑到双方交易均是以箱为单位,故本院确定已拆封的产品不再退回,未拆封的库存产品均应当退还被告。合同对于退货的方式没有约定,根据双方交易惯例,本院确定应由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退还产品的货款应为157,070.60元。但合同同时约定,货款中应当返还任何回扣和返利,原告认为��处的回扣和返利仅针对库存产品,被告则认为是针对2013年起全部的产品。对此,本院认为,2013年与2014年为独立的合同,故该处的回扣和返利不溯及2013年合同项下的款项,应仅针对退回产品的回扣和返利,因2014年的返利并未支付,故只存在0.2%的破损优惠,也即应当在退货款中扣除314.14元(157,070.60元*0.2%),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56,756.46元。另,双方合同中并未就因诉讼支出费用的承担方式进行约定,原告主张差旅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爱生雅(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市华表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56,756.46元;二、原告北京市华表工贸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的五日内向被告爱生雅(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退还相应的货物(详见后附清单);三、被告爱生雅(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华表工贸有限公司促销费4,138.38元;四、被告爱生雅(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华表工贸有限公司2013年度的奖励返点49.97元;五、驳回原告北京市华表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10元,减半收取2,220.05元,由原告北京市华表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60.60元(已付),被告爱生雅(中国)投资��限公司负担1,759.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朱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2:退货清单名称数量(箱)单价金额1900131添宁环带式纸尿裤贴身舒适中10片4173.2692.82900148添宁环带式纸尿裤贴身舒适大10片6208.81252.8361834嘘嘘乐欢心绵柔纸尿裤大包装L40片20228156762461827嘘嘘乐欢心绵柔纸尿裤大包装M48片19028153390561810嘘嘘乐欢心绵柔纸尿裤大包装S56片5628115736661841嘘嘘乐欢心绵柔纸尿裤大包装XL33片9728127257741720小淘气U型纸尿片中号22片101981980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