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商终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曹国荣与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5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国荣。委托代理人:刘平。委托代理人:汪红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叶仙万。委托代理人:周焕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勇。上诉人曹国荣为与被上诉人仙居信用联社、吴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4)台仙商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吴建勇原系被告仙居信用联社下属分支机构横溪信用社埠头分社负责人。2013年3月25日,被告吴建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借款期限1年,利息按月支付。原告于当天将200000元现金交与被告吴建勇。2013年4月9日,被告吴建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原告于当天通过农业银行账户自助转账200000元至被告吴建勇个人农业银行账户。2013年4月15日,被告吴建勇由被告杨某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借款期限1年。原告于当天通过农业银行账户自助转账600000元至被告吴建勇个人农业银行账户。被告吴建勇在出具给原告上述三笔借款的三份借条中“借款人:吴建勇”的“吴建勇”上加盖了“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溪信用社借款合同专用章(5)”。2013年5月16日,被告吴建勇向原告支付利息14900元;同年6月17日,被告吴建勇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同年7月15日,被告吴建勇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同年8月15日,被告吴建勇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同年9月16日,被告吴建勇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同年10月14日,被告吴建勇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同年11月14日,被告吴建勇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吴建勇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吴建勇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利息合计128900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吴建勇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其后,至2014年1月16日,被告吴建勇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0元,合计7.2万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吴建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014年3月20日,600000元借款(2013年4月15日)的保证人杨某代被告吴建勇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600000元,原告将600000元的借条交付杨某,杨某在借条上加注“以上借款已于2014年3月20日付清,该笔借款由杨某代为偿还,杨某有权向吴建勇索要该笔借款”,原告在借条的证明人后签名。原告曹国荣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吴建勇系被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溪信用社埠头分社主任。2013年3月25日、4月9日。被告吴建勇两次找到原告,告知因埠头信用社业务发展需要,需对外借款,月利息1.2分。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4月9日借给被告单位埠头分社借款各200000元(其中2013年3月25日的200000元借款是原告现金交给信用社柜台,同年4月9日的200000元借款是原告汇款到被告吴建勇个人账户),由被告吴建勇出具借条并加盖借款合同专用章。现被告吴建勇已被停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仙居信用联社立即归还原告曹国荣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利息自2014年2月25日起算)。在本院向原告释明后,被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仙居信用联社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作为金融机构除办理储蓄业务外无需向个人借款,本案的借款是被告吴建勇的个人借款,款项都是原告通过自助银行打入被告吴建勇个人的农行账户,还款也是由被告吴建勇个人银行账户汇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借条中借款合同专用章是原告偷盖的,且借款合同专用章是用于发放贷款时专用的。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仙居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建勇在原审中辩称:本案涉及的6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借款都是被告吴建勇的个人借款,与被告仙居信用联社毫无关系;2013年3月25日的200000元借款是原告在被告吴建勇家里交付的,2013年4月9日的200000元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的;被告吴建勇没有盖过借款合同专用章。本案所涉的400000元借款,被告吴建勇已于2014年1月29日归还了本金200000元,另外通过曹越旸账户转账给原告还了50000元(通过泰隆银行汇款);400000元借款的利息已经支付到2014年2月25日。被告吴建勇愿意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13年3月25日、4月9日、4月15日三笔借款的借条中,虽加盖有借款合同专用章,但该章为横溪信用社的业务用章,被告吴建勇均在借款人处签名,未注明其为负责人身份,且借条上又未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上述三笔款项中,一笔为现金200000元交付吴建勇,其余二笔800000元均系原告从个人农业银行账户通过自助转账方式转入吴建勇个人农业银行账户,而且吴建勇亦是通过该账户将所有利息(包括300000元借款的利息)转入原告的农行账户;而600000元借款(2013年4月15日)甚至还有担保人。如按原告陈述认为加盖印章即是借给被告仙居信用联社,有保障,则无需要个人担保,存在不合情理之处;保证人杨某归还600000元借款后,在原告交付的借条上批注“以上借款已于2014年3月20日付清,该笔借款由杨某代为偿还,杨某有权向吴建勇索要该笔借款”,原告在借条上作为证明人签名,可见原告亦认同该借款应由吴建勇承担而非仙居信用联社。众所周知,金融机构与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只有与储户发生的存款合同关系和与贷款户发生的借款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其他的借款业务。被告吴建勇仅为仙居信用联社分支机构横溪信用社埠头分社的负责人,既非横溪信用社的负责人,更非仙居信用联社的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以信用社的名义向外借入钱款。原告对此应当明知。即使被告吴建勇以被告仙居信用联社需开展业务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作为具有一定文化程度又有较大经济实力且从事大额借贷业务,在金融机构开有账户并经常交易的经济主体应该知道,金融机构即便真的需要拉存款,至少其款项的往来应当在其开办的机构进行,将钱存入该金融机构才能作为存款数额增加,这是显而易见的道理,而原告与被告吴建勇之间的所有往来均在农业银行进行,而若原告与被告既有单位借款又有个人借款,且原告在庭审中也坚持了盖章与不盖章的区别,则更应当分清个人与单位之间在收付款时应当使用不同的账户,而纵观原告提交的证据,无论是付款亦或是支付利息,不是现金交付就是通过吴建勇的个人账户支付,而且是同一个账户,显然该辩解无从立足,原告对借款是被告吴建勇个人行为应该是心知肚明的。在借条上加盖借款合同专用章,无论出于原告与被告吴建勇何方要求,其意图即是为让原告认为可以凭此在吴建勇无法还款的情况下向被告仙居信用联社主张权利,逃避借款风险,其主观恶意显而易见。综上,该院认为被告吴建勇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仙居信用联社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吴建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建勇应当依约还款付息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辩解吴建勇已还的200000元系另300000元借款的部分还款的理由,该院认为从时间上推算以及双方均认可利息已计算至2月25日等事实,符合情理,予以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被告吴建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曹国荣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曹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90元,由原告曹国荣负担990元,由被告吴建勇负担7100元。上诉人曹国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吴建勇系仙居信用联社横溪信用社埠头分社的负责人,其告知上诉人埠头分社因业务需要对外借款,并亲自出面向上诉人借款,在借条上加盖了“仙居信用联社借款合同专用章”,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吴建勇是代表“仙居信用联社横溪信用社”借款。上诉人不是金融行业的从业人员,不了解信用社是否具有向个人借款的业务,也不清楚信用社贷款等专业流程,被上诉人吴建勇的身份及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的形式,足以让上诉人认为这是一种代理行为,上诉人的出借行为实属善意。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吴建勇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仙居信用联社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俩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仙居信用联社答辩称:被上诉人吴建勇无权代理,上诉人经商多年,明知作为金融机构不会向个人借款,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吴建勇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建勇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被上诉人仙居信用联社对讼争两笔借款该否承担还款责任。从被上诉人吴建勇于2013年3月25日,2013年4月9日分别向上诉人出具借条,在借条借款处签名,被上诉人吴建勇当时担任该信用联社分支机构横溪信用社埠头分社负责人,在借条上加盖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溪信用社借款合同专用章,以及上诉人将讼争两笔借款交付给被上诉人吴建勇的事实看,应认定讼争借款的借款人为吴建勇。两份借条虽加盖信用社借款合同专用章,但这是被上诉人吴建勇的个人行为,不是履行信用社经营业务的行为,因为金融机构不能通过高息方式向个人借款,金融机构与个人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均以金融机构的相关单据来表现,不可能以借条方式来体现,故被上诉人吴建勇在讼争借条上加盖借款合同专用章,系无权代理。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向个人借款不属于信用社的经营范围,且上诉人直接将款项向被上诉人吴建勇个人进行交付,被上诉人吴建勇没有向上诉人出具银行单据,据此可推定上诉人不是善意相对人。故被上诉人吴建勇在借条中加盖信用社借款合同专用章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吴建勇在借条中加盖信用社借款合同专用章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信用联社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得当。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90元,由上诉人曹国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代理审判员 戴莹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 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