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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艾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某,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于新疆阿瓦提县,维吾尔族,户籍所在地新疆阿瓦提县,农民,住阿瓦提县。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8日经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执行监视居住。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阿拉尔垦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2时许,被告人艾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承载着被害人玉某某沿S207线返回十团十八连,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团十八连路口路段时摔倒在公路路面上,造成被告人艾某某受伤,被害人玉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艾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玉某某无责任。被告人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艾某某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来到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2015年2月4日艾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100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等书证;证人木某、阿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阿瓦提县乌鲁却勒镇阿依库勒村委会出具的调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且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艾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因素,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森严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柏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孙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