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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3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旭刚、王婧与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冯党村民委员会、冯党村七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刚,王婧,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冯党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冯党村第七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3111号原告李旭刚。原告王婧。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友善,系二原告之父。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冯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冯党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五一,该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冯党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冯党村七组)。负责人李黑孝,该小组组长。原告李旭刚、王婧诉被告冯党村委会、冯党村七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养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友善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且为独生子女户。2013年7月被告村组按照分配方案分配征地款,少给独生子女户分配50%,其行为与我国相关法规和政策相抵触,侵犯了原告的权利。现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独生子女应得的征地补偿款共计25740.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冯党村委会未到庭,无答辩。被告冯党村七��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旭刚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2011年1月24日与原告王婧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7月21日生有一子李晨鑫,并于2013年4月25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3年7月被告村组部分集体土地被沣东新城管委会征用,被告冯党村委会召开了各组组长及村干部会议,制定了本村的分配方案,嗣后被告冯党村七组召开了群众代表会议,对该分配方案进行了确认并实施。该分配方案规定给包括原告户在内的独生子女户每户多分配每人应分配份额的50%。2013年6月、2014年10月被告村组按照分配方案给每个村民分配征地款两次共计51480.75元,仅给原告户多分配了50%的征地补偿款。原告认为二被告侵犯其合法财产权利,经原、被告所在街道办事处调解未果后,遂于2015年6月以上述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供户口本、结婚证、独��子女证、街办证明各1份、冯党村征地款分配方案2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且为独生子女户,双方纠纷经街道办事处调解未果以及冯党村七组征地款分配方案的内容。被告冯党村委会、冯党村七组均未到庭,无答辩。因被告未到庭,故调解程序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旭刚享有被告村组村民主体资格,且其户为独生子女户,理应在分配农村集体经济收益时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政策。《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被告冯党村七组在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时,未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的具体标准对作为独生子女户的原告足额奖励征地补偿款之行为已构成侵权,理应依法向原告给付征地款50%的差额。被告冯党村委会作为基层自制组织对其内设村民小组具有建议、组织和管理的义务,其村上统一制定的分配方案对被告冯党村七组制定分配方案具有引导作用,故应与被告冯党村七组承担之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冯党村第七村民小组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旭刚、王婧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共计人民币25740.38元。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冯党村委会应对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冯党村第七村民小组承担的上述给付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冯党村第七村民小组承担,在给付上述案件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养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高雪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