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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3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钟亮与唐克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亮,唐克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3846号原告钟亮,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王文建,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克勤,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马福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静,女,1987年4月15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彬,男,198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员工。原告钟亮与被告唐克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亮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建,被告唐克勤的委托代理人马福顺,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亮诉称,2015年2月4日6时54分,唐克勤驾驶川A*****号车在一环路方向沿东大路经东门大桥左转往天仙桥北街方向行驶,当行至北街时与钟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钟亮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认定,唐克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钟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川A*****号车辆所有人唐克勤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钟亮在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钟亮伤残等级为十级,钟亮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一直在成都居住并务工。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唐克勤赔偿原告钟亮医疗费2018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1155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唐克勤、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承担。被告唐克勤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唐克勤为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应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优先支付。另唐克勤垫付原告医疗费16583.38元,向原告垫付赔偿款1200元,且产生修车费7380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唐克勤为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6时54分,唐克勤驾驶川A*****号车,从一环路方向沿东大路经东门大桥左转往天仙桥北街方向行驶,行驶至锦江区天仙桥北街时,与从合江亭方向沿天仙桥北街往东门大桥方向钟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钟亮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4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确定唐克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钟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钟亮受伤当天在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6日出院。出院当日,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出具一份《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1、神经外科专科门诊随访;2、1月后复查头颅;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1月,避免外伤,避免过度用脑,忌剧烈活动,忌烟酒;4、外院行动态脑电图或视频脑电图检查;5、如有不适,病情变化等,随时就诊。2015年5月4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接受钟亮的委托,对钟亮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同年5月11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钟亮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其致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钟亮支付了鉴定费900元。钟亮因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20188.94元,其中唐克勤垫付钟亮医疗费16583.38元,钟亮支付医疗费3605.56元。另唐克勤向钟亮垫付赔偿金1200元。钟亮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2013年3月1日,钟亮与四川嘉馨印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钟亮担任客户经理,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2015年4月25日,四川嘉馨印务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钟亮于2013年3月起在四川嘉馨印务有限公司工作,任客户经理一职,交通事故意外前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2015年4月25日,四川嘉馨印务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收入减少证明》,主要内容为钟亮于2015年2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处于医疗和休息期,未上班,单位未发放其工资。钟亮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的月工资为3500元。2015年4月25日,成都市锦江区东光街道办事处新莲新社区居民委员会、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东光街道办事处及物管公司出具一份《居住证明》,主要内容为钟亮自2013年5月15日至今一直居住在成都市锦江区东怡街90号东兴小区1栋1单元6楼10号。唐克勤具有合格的驾驶证,其为该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2014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6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保险单载明: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告钟亮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唐克勤的身份证和行驶证、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的工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出院病情证明书》及病历资料、住院费用票据及门诊票据、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证明、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表;被告唐克勤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住院费用票据及门诊票据、医疗费用清单、收条、驾驶证。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唐克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钟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唐克勤为其川A*****号车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先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唐克勤承担的80%部分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和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原告要求侵害方赔偿相应的人身损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钟亮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成立,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原告因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0188.94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提出应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本院认为,因当事人无法就自费药的比例达成一致,且当事人又未申请对自费药进行鉴定,故本院酌定自费药的比例为17%,故自费药为3432.12元,扣除自费药为16756.8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13天=390元,被告唐克勤、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计算时间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天×12天)。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30元/天×13天=390元,被告唐克勤、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对营养费提出异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伤残,身体造成了伤害,故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营养费赔偿的金额本院酌情认定为24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天×13天=1300元,被告唐克勤、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提出异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费标准适当裁减为80元/天,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2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60元(80元/天×12天)。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唐克勤、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只认可300元。本院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在本案中,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本院认定此项赔偿金额为3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被告唐克勤、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为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了《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证明》、《收入减少证明》等。本院认为,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费,应根据户籍登记(公安部门颁发的暂住证)、生活地点、收入来源、消费支出等方面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长期生活在城市,其主要消费支出为城市,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于1986年1月3日出生,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762元,本院予以确认。七、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1550元(3500元/月÷30天×99天),被告唐克勤、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出异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的工资计算”的规定,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不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的标准,原告向本院提交其在事发前从事在四川嘉馨印务有限公司工作,可以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标准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年予以计算。因2015年2月4日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中载明全休1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2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641元(42天×31642元/年÷365天)。八、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唐克勤、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在精神上遭受了损害,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人应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但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原因和后果、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九、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900元,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其赔付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鉴定费应按责任比例(80%)由唐克勤承担72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80元。以上一至三项共计17356.82元(扣除自费药),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余部分7356.82元由被告唐克勤按责任比例承担5885.46元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以上第四至八项赔偿金共计55663元,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鉴定费900元、自费药3432.12元,两项共计4332.12元,由被告唐克勤按责任比例承担3465.7元。唐克勤已垫付17783.38元,扣除其承担的3465.7元,其余垫付款14317.68元,为减少诉累,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直接支付唐克勤;其余赔偿金57230.78元,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亮支付各项赔偿金57230.7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唐克勤支付垫付费14317.68元;三、驳回原告钟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6元,由被告唐克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红二0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敬昭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