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娄某某犯行贿罪、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某某,男,1972年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汉族,小学文化,采砂船船主;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7月31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18日经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7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何力均,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行贿罪、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0日、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㈠行贿罪2012年3月,常德市河道采砂和砂石市场管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砂管办)组织对常德市沅水市城区河段采砂船进行整治处理,预对9条采砂船进行安置处理,其中包括了娄某某所有的湘常工0068号采砂船。2012年8、9月的一天,娄某某在常德市滨湖公园附近的土菜馆请负责安置处理工作的金某某吃饭,请金在安置处理时给予照顾,金允诺。随后金某某在起草《常德市沅水市城区河段采(吸)砂船安置处理实施办法》时,违规将湘常工0068号采砂船列入2008年入围船只,使娄某某多获得奖励人民币(下同)976104元。娄某某在收到奖励后,于2013年6、7月的一天晚上,在常德市“洞庭一号公馆”的一包间内,送给金某某10000元。㈡非法采矿罪2010年,被告人娄某某与闵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合伙购得湘常工0068号采砂船,由娄任法人代表,闵某甲负责经营。购船时,该船的生产许可证已于2007年5月30日到期,购买后,该船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常德斗姆湖河段开采砂卵石,经湖南省国土资源厅鉴定,采矿价值为68050元。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材料、评估报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非法采矿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娄某某辩解,没有向金某某行贿,非法采挖砂石不知情。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娄某某行贿没有事实依据,行贿罪不能成立。理由:娄某某在指定监视居住期间的供述是非法证据,应当依法排除,况且只有其供述,没有其它证据证实,不能认定其有罪。2.娄某某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理由:娄某某只是湘常工0068号挖砂船股东之一,没有直接参与挖砂船经营,不属于共同犯罪;湘常工0068号挖砂船股东的经营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湖南华中矿业有限公司不具有鉴定资质,记帐本记录不具有真实性,依据不具有鉴定资质公司的评估报告和没有真实性的记帐本做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人娄某某与闵某甲、张某某、闵某乙各占25%的股份合伙出资1768000元购得湘常工0068号采砂船,闵某甲负责经营和管理帐目。购船时,该船的生产许可证已于2007年5月30日到期,购买后,该船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常德斗姆湖河段开采砂卵石,经湖南省国土资源厅鉴定,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为680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船舶国籍证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湘常工0068挖砂船原名湘常德工003号,为娄某某、张某某、闵某乙、闵某甲所有;2.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河道采砂和砂石市场整顿治理的通知》复印件,证明2011年7月19日,常德市人民政府为进一步规范河道和砂石市场管理秩序,决定对常德市河道采砂行为和砂石市场进行专项整治;河道砂石属于矿产资源,在通航河道内从事采挖砂石经营活动依法经水利、海事、航道、国土等部门批准,并取得《生产作业许可证》、《采矿许可证》;3.湘常工0068挖砂船《生产作业许可证》复印件、转让收条复印件,证明湘常德工003号于2007年1月15日申领湘常(2007)河字第3号湖南省河道管理范围生产作业许可证,登记船长程某某、经理王某某,生产作业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007年1月15日至2007年5月30日,2010年9月18日王某某收湘常德工003号采砂船出售款1768000元;4.常德市水利、国土、地方海事、航道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临时应急开采市城区河段砂石的通知》,证明随着禁采的持续,出现部分砂石短缺,影响重点工程建设,决定临时应急开采,时间为2011年9月16日起至10月30日;5.《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价值鉴定书》,《湖南华中矿业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证明湘常工0068号采砂船非法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为68050元;6.常德市水利局扣押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1月2日常德市水利局水政监察支队认为湘常工0068号未经主管机关许可,擅自在沅水河道采砂,扣押油泵1台;7.砂管办《常德市沅水市城区河段采(吸)砂船安置处理实施办法》复印件、鼎城区4条需要处置采砂船明细表(附表2),证明2013年3月4日,砂管办对未安置到新的运行体系的采(吸)砂船,分类处理,湘常工0068号船系鼎城区需要处置采砂船;8.同案人闵某甲、张某某的供述,证人闵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娄某某、张某某、闵某乙(闵某之父)、闵某甲向王某某、程某某出钱1768000元合伙购买湘常德工003号采砂船,各占股分25%;湘常工0068号船生产作业许可证2007年就已经过期;娄某某在胡昌忠的湘常德2208号船开船,湘常工0068号船由闵某甲负责并管理帐目,砂石销售明细帐由闵某甲记录,股东每月对帐分红,2011年11月销售砂砾石帐目是真实的;9.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9月娄某某、张某某、闵某乙(闵某之父)、闵某甲向王某某、程某某出钱1768000元合伙购买湘常德工003号采砂船,各占股分25%,没有签订合伙经营协议;湘常工0068号船生产作业许可证已过期;娄某某在胡昌忠湘常德2208号船开船,湘常工0068号船由闵某甲负责并管理帐目,砂石销售明细帐由闵某甲记录。对于被告人娄某某的“非法采挖砂石不知情”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娄某某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理由:娄某某只是湘常工0068号挖砂船股东之一,没有直接参与挖砂船经营,不属于共同犯罪;湘常工0068号挖砂船股东的经营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湖南华中矿业有限公司不具有鉴定资质,记帐本记录不具有真实性,依据不具有鉴定资质公司的评估报告和没有真实性的记帐本做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湘常工0068挖砂船原名湘常德工003号,为娄某某、张某某、闵某乙、闵某甲共同出资购买,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使用有效期限已经过期的生产许可证采挖砂石,由股东闵某甲负责管理经营,娄某某作为合伙人与股东每月对帐分红;记帐本是经营者销售砂石的记录用于股东对帐分红,评估报告是专业公司湖南华中矿业有限公司作出的,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依据专业公司的评估报告和经营者记录的销售砂砾石帐目做出的鉴定结论是真实合法的,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鉴定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为68050元,已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且系共同犯罪。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事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娄某某共同出资,参与对帐分红,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但相对同案其他主犯作用较小。对公诉机关关于“娄某某犯行贿罪”的指控。经查,娄某某、张某某、闵某乙、闵某甲所有的湘常工0068号挖砂船,按照2012年12月金某某起草的砂管办《常德市沅水市城区河段采(吸)砂船安置处理实施办法》入围处置采砂船范围,船只在2013年3月7日,由砂管办(代表人金某某)与娄某某签了采挖船舶自愿销毁协议;湘常工0068号挖砂船评估价值3253680元,按70%奖补于3月18日领取了奖补经费2277576元;虽然湘常工0068号挖砂船入围处置范围并获奖补经费2277576元由金某某经办,但签定船舶自愿销毁协议是股东自愿达成的补偿协议,评估价值3253680元获奖补2277576元没有多获利。检察机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娄某某执行指定监视居住,其在指定监视居住期间供述了行贿金某某1万元的事实,该供述是违法执行监视居住期间证据,应当排除;金某某被羁押于看守所后证明了收受娄某某的事实后翻供,且证言的细节与娄某某在指定监视居住期间的供述不吻合,娄某某翻供后,证明其行贿事实的证据明显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娄某某犯行贿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娄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事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彦艳人民陪审员 向明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彩平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